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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执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保某某与王春刚、杨锐、王云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保某某,王春刚,杨锐,王云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字第89号申请执行人:保某某,女,1999年生,汉族,石林县人,住石林县。被申请执行人:王春刚,男,1976年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证件号码×××。被申请执行人:杨锐,男,1971年生,汉族,宜良县人,住宜良县。证件号码×××。被申请执行人:王云会,女,1961年生,汉族,宜良县人,住石林县。证件号码×××。关于保某某申请执行王春刚、杨锐、王云会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石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申请执行人王春刚、杨锐、王云会支付申请执行人保某某案款合计137065.62元。分别由王春刚支付80339.63元,杨锐支付28363.01元,王云会支付28363.0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春刚、杨锐、王云会无履行能力,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执字第89号案件的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曹 勇代理审判员  杨建云代理审判员  杨正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正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