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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民一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宪阳与被告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阳,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民一初字第485号原告陈宪阳。被告金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原告陈宪阳与被告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阳与被告金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辽A2A2**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杨路(丁香街)路口时与被告金涛驾驶的辽AU3W**号车辆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153.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涛辩称,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我父亲金绍武,我是肇事司机,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原告已经在我公司办理了相应的理赔手续,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不应再次起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5时30分,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香柏路丁香街路口,金涛驾驶辽AU3W**号车辆与陈宪阳驾驶的辽A2A2**号车辆相撞致车损、陈宪阳轻伤。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金涛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宪阳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遵医嘱休息2周。另查明,被告金涛系辽AU3W**号车辆肇事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涛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金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前系出租车司机,参照本地区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14天,则误工费为215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宪阳误工费人民币2153元。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晓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