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双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1年4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住朝阳市双塔区。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朝阳市看守所。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7时56分,被告人林某驾驶“时之风”牌三轮车沿朝阳市双塔区兴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回海鲜自助城前路段时,与同向田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林某驾车驶离现场,田某经朝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3日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公交重认字第201504170213号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民警于2015年2月10日将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无辩解,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7时56分,被告人林某驾驶“时之风”牌三轮车沿朝阳市双塔区兴安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东回海鲜自助城前路段时,与同向田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田某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林某驾车驶离现场,田某经朝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2月23日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朝公交重认字第201504170213号认定林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林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与田某家属就民事赔偿自行和解,且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曹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葫芦岛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动三轮车行驶途径录像截图、谅解书、收条、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致一人死亡,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一、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采纳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李 艳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