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执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郭福平与安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福平,安利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祁执字第161号申请执行人郭福平。被执行人安利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福平与被执行人安利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福平与被执行人安利民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安利民分期给付郭福平执行款。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郭福平依据祁县人民法院(2013)祁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对安利民的申请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志珍人民陪审员 龙俊梅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慧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