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一初字第00186号原告王某甲,女,200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法定代理人佘某,系原告母亲。被告王某乙,男,197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乙与佘某婚生女。2011年7月20日,王某乙与佘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2011年7月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但离婚之后,被告仅支付6000元,至2015年2月共拖欠抚养费38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另支付2012年1月至2015年2月拖欠的抚养费38000元。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系被告王某乙与佘某婚生女。2011年7月20日,佘某与王某乙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甲随佘某生活,王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王某乙与佘某离婚后,王某乙陆续支付原告抚养费共计6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离婚协议书、银行存折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夫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考虑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抚养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对被告王某乙负担抚养费的数额酌定为500元。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每月向原告王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2015年2月之前所欠抚养费157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志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