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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尹德全诉被告赵英明、尹晓波、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全,赵英明,尹晓波,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772号原告尹德全,男,汉族,1945年5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南街。委托代理人齐丽军,系辽宁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英明,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南街。被告尹晓波,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沈大路。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柯逢豹,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裴镔,男,汉族,1990年12月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广州街,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曹文耀,男,汉族,1957年9月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124号(中韩大厦12层)。负责人张镝,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晖,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朝鲜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武功山路,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尹德全诉被告赵英明、尹晓波、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秀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7日16时10分,被告赵英明驾驶辽AXXX**号机动车与原告尹德全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尹德全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德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就诊于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被诊断为胫骨骨折,共计住院77天,现已治疗终结,但所产生损失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60464.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846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61.5元,辅助器具费1626.9元,财产损失费(自行车及衣物损失)100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英明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车主是尹晓波,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尹晓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车主,赵英明是我雇佣的司机,车辆有保险,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出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系我公司租标挂靠车辆,车主是尹晓波,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原告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与车主尹晓波签订有租标合同,合同约定超出保额及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应该由车主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因此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承担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20%,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16时10分左右,在沈阳市铁西区强工三街29号3门附近,被告赵英明驾驶辽AXXX**号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尹德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尹德全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区大队认定,被告赵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德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就诊,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膝关节损伤,左膝闭合性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共计住院77天,发生医疗费60029.85元,另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物发生药费435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家属尹红陪护,尹红系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单位出具证明,护理人尹红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4225.77元,根据尹红银行交易明细,2014年11月20日单位发放工资367.40元。2015年2月9日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尹德全左膝关节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880元。另原告因伤购买轮椅一台,花费960元,拐杖一付,花费110元,坐便椅一个,花费350元,复印病历花费61.50元。另查,原告系是沈阳市城市户口。肇事车辆辽AEJ6**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尹晓波,被告赵英明系被告尹晓波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被告出租公司租标从事出租车客运,该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劳动合同、国电辽宁节能环保开发有限公司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购买轮椅发票、购买双拐坐便椅发票、复印费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复印件、租标合同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英明受雇驾驶被告尹晓波所有的自被告出租公司处租标运营的出租车与原告尹德全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尹德全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赵英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作为雇主的被告尹晓波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出租公司作为车辆运营受益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未投保不计免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80%的比例在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20%的比例及理赔范围之外的部分再由被告尹晓波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复印费61.50元、伤残鉴定费880元、伤残赔偿金25578元,证据充分,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医疗费,除外购药435元之外,其他剩余的医疗费用60029.85元,有病历、用药明细及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外购药部分,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法定标准计算数额应为3850元(77天×5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护理级别及护理人尹红单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计算,数额应为10478.74元(4225.77元÷30天×77天-367.4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次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辅助器具费,因伤购买轮椅、拐杖、坐便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剩余206.90元,并非辅助器具费用,无法证明与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费(自行车及衣物损失),因无证据证明原告请求金额,故本院不予确认,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医疗费50023.88元{[(60029.85元-10000元)×80%]+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3850元×80%);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护理费10478.74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交通费300元;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辅助器具费1420元;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财产损失费(自行车及衣物损失)500元;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伤残鉴定费880元;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伤残赔偿金25578元;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尹德全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十、被告尹晓波赔偿原告尹德全医疗费10005.97元[(60029.85元-10000元)×20%],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一、被告尹晓波赔偿原告尹德全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3850元×20%),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二、被告尹晓波赔偿原告尹德全复印费61.50元,被告狮城(沈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十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至十二项所判定的给付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743元,由被告尹晓波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秀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崔立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