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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孙某某等人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光某,孙晓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光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晓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取保候审。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光某、孙晓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光某、孙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孙晓某驾驶其所有的一辆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帮助被告人孙光某运输价值148223元人民币的初烤烟叶到贵州销售,途经罗平县板桥镇品德村村口时被查获。被告人孙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当时不知道拉烟犯法,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孙光某在陆良县芳华镇给几户不知名农户购买得初烤烟叶,并着自己生产的初烤烟叶,准备运输至贵州销售,后雇佣被告人孙晓某驾驶一辆白色轻型仓栅式货车装载上述烟叶运输至贵州省。2014年11月3日1时55分许,途经罗平县板桥镇品德村村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称量、鉴定,所查获初烤烟叶净重3420公斤、价值148223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光某、孙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价值鉴定意见、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光某违反规定,非法经营初烤烟叶;被告人孙晓某非法运输初烤烟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的规定,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光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告人孙晓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光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孙晓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三、罗平县公安局扣押的初烤烟叶3420公斤、云D某号货车1辆、车钥匙1把、行驶证1本、驾驶证1本,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治能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