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孙学习与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习,沈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520号原告孙学习,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甘露,睢宁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军,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方岭,徐州市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睢宁办事处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学习与被告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习的委托代理人甘露,被告沈军的委托代理人方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习诉称:2014年9月4日6时10分许,沈军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X206占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康药店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X206占李线的孙学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孙学习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被告没有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军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我没有责任。我已经支付原告7000元,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6时10分许,被告沈军驾驶皖F×××××号三轮汽车沿X206占李线(桃元段)由北向南行驶至平康药店北2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驶入X206占李线的原告孙学习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沈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学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学习被送往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药费37170.9元。伤情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左股骨骨折;左第二、三掌骨骨折;左第三、四近节指骨骨折。皖F×××××号三轮汽车系被告沈军所有,沈军无驾驶证,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军已赔偿原告孙学习5000元医药费。因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55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睢宁县公安交巡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主张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沈军驾驶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沈军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双方均驾驶机动车,应由被告沈军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37170.9元,有相应的医药费票据、用药明细及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原告仅认可5000元,另外2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医药费。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0600元(100元/天×106天),经查,原告系驾驶员兼客运公司股东,平时驾驶车辆营运睢宁县城至桃元镇线路,月收入3300元左右,高于原告主张的100元/天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限过高,原告尚需二次手术,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建议,本院暂酌定支持为9000元(100元/天×9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360元(60元/天×106天),标准适当,但护理期限过长,本院酌定支持为3600元(60元/天×60天)。四、营养费:原告主张288元(18元/天×16天),标准过高,营养期限适当,本院酌定支持为240元(15元/天×16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元(20元/天×16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300元(20元/天×15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然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200元。综上,被告沈军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习各项损失228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学习各项损失14398元[(医药费27170.9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70%-已付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军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学习22800元,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孙学习143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帐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二、驳回原告孙学习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沈军负担200元,原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