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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一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甘民一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下北山路(陇南市农机公司家属院)。法定代表人:卢汉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涌,甘肃仁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桑志学,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332号。法定代表人:郭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华阳,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录林,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陇南市嘉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糖酒公司172号。法定代表人:朱习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华阳,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录林,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陇南市嘉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井涌、桑志学,被上诉人甘肃省长城建设集团总公司、陇南市嘉威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华阳、高录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陇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陇南市恒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9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薛经华代理审判员  刘 恒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学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