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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上海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崇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崇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二(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上海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沈骏。被告上海崇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县某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胡荣。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崇众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以其与被告已庭外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之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与法不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上海昊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