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757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女,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晋江市。2013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4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石鼓庙王宫”内,趁被害人庄某不注意,扒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2.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又窜至该地点,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扒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1800元,后被巡逻队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1800元。案发后,上述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综上,被告人金某扒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6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辩称,第一起仅偷到现金3700元,第二起属实。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蔡厝社区“石鼓庙王宫”内,趁被害人庄某不注意,扒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一个黑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5000元。2.2015年1月20日9时许,被告人金某又窜至该地点,趁被害人王某不注意,扒走其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现金1800元,后被巡逻队员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现金1800元。案发后,上述现金已发还被害人王某。综上,被告人金某扒窃2起,涉案金额共计6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监控截图,证实其于2014年11月22日到晋江市青阳梅岭街道蔡厝社区石鼓庙烧香,其添油时还看到挎包内的长方形黑色钱包还在(内有现金5000元),添油后其就把挎包的拉链拉上,就到供桌边找贡品,其在那儿找了五、六分钟未找到贡品,找不到贡品就走到庙门口时发现挎包轻了,其看到挎包的拉链被拉开里面的钱包被盗了。其想应该是在供桌边找贡品被盗,当时有个短头的年龄约四十五岁左右的妇女在其身边转来转去,一下挤到其左边,一下挤到其右边,其看那妇女(辨认出是被告人金某)像是在找贡品,但最后也没拿贡品就走开了。其通过庙里的监控录像发现这妇女,其怀疑是那妇女偷其钱包。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0日早上到梅岭街道石鼓庙烧香,其在九点多发现其挎包拉链被拉开,包内的钱被盗。其赶忙找保安,保安调取监控发现扒窃其钱的是一位三十多岁的妇女,保安就在寺庙内找到该女子。到了保安室,那妇女就把钱拿出来,其确认被那妇女盗走1800元。后来,警察就把该妇女带去派出所。3.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盗窃被害人吴某现金1800元被扣押,后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吴某。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6.证人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其在石鼓庙监控室值班,其看到一名女子形迹可疑就与同事蔡彬彬出来叫住该妇女,那妇女想跑就被抓住。被抓后,那妇女交待其刚扒窃到现金1800元并把钱交出来。其在现场找到被害人,是陈埭镇苏厝人。这妇女与2014年11月22日上午10时许在石鼓庙发生一起扒窃案调取监控的嫌疑人很相似。7.被告人金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监控截图,证实其于2015年1月20日8时许,其到石鼓庙趁一女子添香油不注意之机偷了一女子挎包内的现金。过了不久,那巡逻队员把其叫住说其偷东西,其就交待扒窃那女人的现金。2014年11月22日9时许,其也到石鼓庙烧香,其在供桌前找贡品才会挤那穿粉色外套的女子,但没偷那女子的钱。上述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调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成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庄某在案发当天就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被盗现金5000元,故被害人庄某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而被告人金某归案后并在观看监控后仍拒不承认扒窃被害人庄某财物,在庭审中才交待扒窃被害人庄某3700元,这说明被告人存在避重就轻的心理,其辩解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采用扒窃手段作案二次,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追缴部分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被害人庄惠玲的经济损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经营审 判 员 苏荣喻人民陪审员 杨少雄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晓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