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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卧民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曲翠华诉被告贺再龙生命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xx,贺xx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卧民初字第379号原告曲xx。委托代理人刘江,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xx。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xx诉被告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贺xx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彬,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一楼号不同单元的邻居。2014年8月3日,原告去收拾庄稼,与挑粪水的被告在田间路上相遇,被告不让其通过,导致原告踩到被告耕种的土地上,被告用粪水从头往下浇了原告全身是恶臭的粪水,原告追着被告到台阶处后,被告用粪桶向下猛砸原告头部,导致其头部及其眼角受伤。原告清醒后自觉头晕,视力模糊,打110后及时到大庆市第五医院检查治疗,一天后病情严重,收入住院治疗。因原告受伤住院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889.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3889.83元。住院期间经大庆市公安机关卧里屯分局调解无果,故依法起诉至贵院。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8889.8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33889.8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送达费。被告辩称,1、我方认为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没有明细,我方无法证实原告方的合法、合理性;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有伤者达到一定伤残指数才有赔偿金,被告方并没有用挑粪的水桶击打原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都有肢体性接触;3、在当天公安机关就已经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当天有原告的儿女和被告,还有办案机关的人员,当天由原告的儿子拉着被告到医院,被告用医疗卡给原告支付了医疗等费用,由公安机关进行处理并记录在卷,依法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处分形成法律效力,所以原告没有权利向被告再主张损失;4、原告方是大庆昆仑公司大庆分公司职工家属,依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在原告诉请并没有扣减其依法可以报销的医疗费用,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并不具有合理性。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冲突时,公安机关及时到场,确定了当时的事实,被告及时给支付了当天的医疗费用,并且赔礼道歉。经质证,被告表示:1、我方提供了该协议的原件,具体以原件为主,我方认为该证据完全证实了双方在产生纠纷中具有混合过错;2、双方在8月3日当天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经履行,而在8月5日原告方又反悔,进行扩大性治疗。本院认为,经过与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原件(即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医疗住院费票据复印件1张、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2张、门诊病志复印件1张、出院证复印件1张、陪护证复印件1张,欲证明原告在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以及用药明细,体现了当时的住院天数,住院50天。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复印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不能支持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病历来说,该病历可以证明原告方所受伤为头部外伤,双眼睑皮下淤血,而原告方在诊疗过程中所使用的药物和入住的科室均是神经方面的治疗方案,所以我方认为,在药物方面原告所主张了医疗费用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因果关系,病案的依据可以看出,入院时自述记忆力丧失、呕吐等,医院诊断中脉搏、呼吸、神智均无异常。住院病案第三页,确认原告方神智是否是外伤造成的原因,检查均为正常。原告在住院时没有神智影响,她用这方面药物是超范围的。原告的会诊单等检查,均体现出原告方并没有精神方面的障碍,而原告在诊治过程中用的都是精神方面的,所以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和被告方的侵权行为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中大庆市第五医院住院病案1份及费用明细清单予以采信,其他证据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的原件为准。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在被打之后,从家到油田总医院一次,其余是到大庆市第五医院,所支付的交通费用共计323.8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我方只承认原告方到五医院诊治过程中,首次入院和出院的两次打车费用,其他费用按市内公交车的费用予以核算。本院酌情对上述证据中的200元予以采信。证据四:照片复印件两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当时被打后,造成原告头部多处淤肿,并有眼睛和耳部流血。经质证,被告表示:认可原告所受伤势,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所受伤势是被告直接造成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医疗住院费票据1张、出院证1张、陪护证1张、门诊票据4张、门(急)诊医疗手册2张、扎冲十三味丸说明书1张、脑得生丸(浓缩丸)说明书1张、照片1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二十五味珊瑚丸说明书1张、脑蛋白水解物片说明书1张、车费和住店费票据1组(共17张)、大庆福斯特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发票和大庆市第五医院门诊票据、门诊病志1组,欲证明门诊治疗手册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五医院门诊进行治疗,门诊药费4张共计花费322.9元,出院证证明住院48天,药费收据16898.53元,陪护证证明陪护48天,去哈尔滨的车费和住店费用共计花费924元,购药花费1652元,门诊票据花费31元,门诊病志证明在第五医院治疗,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花费27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1、由于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被告方存在侵权行为,故其产生的相关票据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2、本案中原告方存在恶意扩大损失,故意拖延治疗期间和增加治疗范围,相关门诊票据没有处方予以说明,故不能证实其治疗范围与本案的关联性。陪护证明均是他人手写,并没有五医院单位确认或负责人确认,故不形成法律效力。药品说明部分,并不能说明其所用药的合理性或必要性。去哈尔滨鉴定产生的费用不真实,理由在于火车票当天单程有三张票据,而且出租车票据并没有释明往返地点及鉴定经过,同时,出租车票据的日期与2015年1月28日鉴定时间不符。由于原告方主张的请求并没有权威部门确认医疗期间,故其另外产生的医疗费用并不能确认其属于合理开销。对于解放军医院门诊病历,该部分内容没有医院和主治医师的签字,而且在其2015年1月28日后填充的部分明显不是同一人的笔迹,涉嫌虚假证据的嫌疑。另外,原告方在福斯特开的药费,不具有合理性。在解放军医院医师检查的部分并没有写明需要原告方开具上述药物。本院对上述正规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予以采信,共计医疗费17522.43元,其他证据均不予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书一份,欲证明:1、曲xx头部外伤导致脑组织及功能受到一定伤害;2、养血清脑颗粒总计开11盒;多5盒应扣除。其它治疗用药是合理使用。经质证,被告表示:该鉴定并不能充分说明原告的诊疗行为属于合法的范围,理由在于原告方在2015年1月28日在解放军医院CT片中检查原告左侧脑梗塞、脑萎缩,该诊察结论是民强司法鉴定中心的诊疗依据,但是其结论并不能成立,1、鉴定中并没有说明外伤行为导致原告产生病情的机理,作为鉴定单位无权发表侵权行为和受到损害的因果关系的结论;2、即使原告受到侵权伤害,也根本不能产生脑梗塞、脑萎缩,并且在2014年8月3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内,原告产生的病情和侵权行为有时间间隔,该鉴定结论并没有科学的剖析原告现有病情产生的具体原因,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规定,鉴定结论只是证据的一种,并不能当然作为证据的依据,故被告方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和说理性,不应为本庭采信。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向法庭举证如下:证据一:大庆市公安局卧里屯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1、我方认为该起事故当中,双方存在混合过错,原告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并不应该都由被告承担;2、在2014年8月3日现场人员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娄明欣、王英超,原告方有原告本人、原告的女儿和儿子,以及被告本人,双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经实际履行,所以说,本案中原告无权追加诉讼;3、我方认为,对方提出的索赔项目及数额不明确,也没有法定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原告方属于故意扩大损失。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此协议是事发当天公安部门进行对当时费用进行的调解,能证明事发当时的过程。公安机关在此协议上,对事发进行了描述,同时也表述了在原告住院期间,就再次进行了调解,因没有调解成,公安机关进行了分别调解,做了结案处理。因为当天的调解只是阶段性调解,对被告所说,产生的此医疗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这种主张,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因为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击打所致,由于被告的击打,导致原告颅内有神经性损失,虽然做CT等项的检查没有明显行病变,因为此仪器只能检查出体内巨变情况下,对于神经性损伤,此项检查是检查不出来的,另外,原告的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住院期间的费用,并不是追加赔偿,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项目及其金额,是有明细表,同时也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关于护理费是依据中央国家机关差旅费补助标准进行计算的,不是没有依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奥拉西坦注射液使用说明一份、脑苷肌肽注射液使用说明一份、地西泮片使用说明一份、脑蛋白水解物注射液使用说明一份,欲证明我方通过原告方的病历找到权威的医疗机构和医疗人员确认,原告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情节:1、原告方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中侵权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使用的大量药物是治疗脑卒中记忆功能障碍等病症的药物,而在原告方提供的病历中已经明确原告在脑CT检查一项中未见异常,所以我方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用缺乏合法依据;2、原告在使用药物过程中存在超负荷用药,通过第一项药物的使用说明可以看出,奥拉西坦注射液每天只限用一次,最长时间不超过3周,而在原告方的住院明细单中标明原告共使用88支,其他药物的使用情况是否合理、合法以及是否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我方已经向法院提交申请,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以确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范围。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以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他所要证明的问题体现不了原告的伤情是被告外伤所致这一事实,原告在医院医治不管用什么药,都是由医生以及医院诊治小组根据病情制定,原告无法自作主张,任何一种药都有其主治功能及其副作用,原告如果没有此方面病情,医院不会用药伤害患者,只有根据病情需要的情况下,医生才给患者用药。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张惠卿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受伤后并没有住院治疗。经质证,原告表示:依据证据规定,证人必须经过申请,亲自出庭作证,否则,证人证言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鉴定费用及附属的交通费用票据1组,欲证明花费鉴定费2030元,交通费101元,共计2131元。经质证,原告表示:对两张司法鉴定费的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张司法鉴定费的收据没有税务的税务章,所以两张收据属于不合法的收据。火车票两张、出租车票承认属实,但是我们不承担责任,原因在于被告对自己的鉴定有异议,所以鉴定没有法律效力,所以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在龙凤区卧里屯四十三中学院外北侧荒地上,原告曲xx与被告贺xx因开荒种地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塑料水桶泼了原告一身脏水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4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睑皮下淤血。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救治所使用的药物是否是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的必要性因素进行鉴定,1、被告贺xx的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曲xx神经系统受到损害;2、原告曲xx接受治疗所使用的药物是否是治疗原告曲xx外伤所必须使用的。后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曲xx头部外伤导致脑组织及功能受到一定伤害;养血清脑颗粒应扣除5盒,其他治疗用药是合理使用。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22.43元、护理费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008.43元。被告花费鉴定费2030元。应当扣除的5盒养血清脑颗粒合计38*5=19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xx与原告曲xx因开荒种地琐事发生争吵而故意伤害原告曲xx,致使其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被告贺xx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曲xx造成的损害责任。另外,虽原告提出了医疗终结期等的鉴定申请,但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予以反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住院4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49320元/365天*48天=6486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9008.43元,扣除5盒养血清脑颗粒19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28818元。对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030元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由其自行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xx赔偿原告曲xx人民币2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曲xx承担127元,被告贺xx承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珍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