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施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施毅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55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佛山市。负责人吴道武,行长。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可勇。被告施毅燕,女,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062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施毅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施毅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何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毅燕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施毅燕于2011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填写《金穗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书面申请办理信用卡贷款购车,信用卡卡号为62×××60。申请内容为:被告申请购车分期资金金额为80000元,分期手续费为8800元,一个月为一期分期付款期数36期,自使用分期资金支付购车款之日起算;手续费分期支付。该信用卡除可用以购车,也可以用于日常透支消费。领用合约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滞纳金。自被告使用信用卡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尚欠本金43809.58元、利息1059.25元、滞纳金2204.29元、分期手续费1552.48元未偿还。为此,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施毅燕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暂计至2015年1月8日信用卡欠款本金43809.58元及利息1059.25元(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滞纳金2204.29元、分期手续费1552.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施毅燕未答辩。本院认为:本案是以信用卡方式进行放贷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各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原告未提供领用合约,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施毅燕使用信用卡后本应按月足额还款,却未全部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按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所欠本息及手续费。故原告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滞纳金。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原告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及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施毅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透支的本金43809.58元及利息(至2015年1月8日拖欠利息1059.2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2204.29元、分期手续费1552.48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助理审判员 肖 华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云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