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钟艺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艺扶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一终字第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艺扶,男,汉族,广东省龙门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7月31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艺扶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2014)惠龙法刑一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钟艺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钟艺扶多次帮钟某带(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且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钟艺扶在龙田中学后面果场、龙田镇田美村路口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钟某生、何某鸿及其一名中年男子,从中牟利。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龙门县龙田镇龙田中学后面果园房屋内抓获被告人钟艺扶和吸毒人员何某鸿、钟某辉。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钟艺扶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且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钟艺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诉人钟艺扶提出上诉意见:1、其仅贩卖毒品2次,应当在3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2、其于2014年7月16日被处以行政拘留,于2014年7月31日对其转为刑事拘留,故其刑期起算点应当为2014年7月16日。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上诉人钟艺扶多次帮钟某带(已判决)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且从中赚取差价。上诉人钟艺扶在龙田中学后面果场、龙田镇田美村路口等地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钟某生、何某鸿及其一名中年男子,从中牟利。2014年7月15日21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龙门县龙田镇龙田中学后面果园房屋内抓获上诉人钟艺扶和吸毒人员何某鸿、钟某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实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到案经过,证实上诉人钟艺扶于2014年7月15日在龙门县龙田镇龙田中学后面果园房屋内被抓获,其没有主动投案情节。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勘验地点位于龙门县龙田镇龙田中学后山一果园房屋内。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钟艺扶和钟某生、钟某带、何某鸿、钟某辉的尿液结果均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5、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鸿证言,证实其向上诉人钟艺扶购买甲基苯丙胺10次左右,交易地点在龙田中学后面果场内,第一次是2014年5月中旬,最后一次是2014年7月份,共购买了500元。(2)证人钟某辉证言,证实何某鸿从2014年5月中旬至7月向上诉人钟艺扶购买甲基苯丙胺,共购买了6、7次,每次交易都是50元,交易时其都在场。(3)证人钟某带证言,证实2014年5月中旬,其给甲基苯丙胺钟艺扶卖,钟艺扶从中赚取差价。钟艺扶帮其带过2、3次货,每次2至3包,每包约0.5克,每次钟艺扶帮其送甲基苯丙胺都会从每小包毒品中赚取10元差价。还有5至6次是钟艺扶直接向其购买的。(4)证人钟某生证言,证实其向钟某带购买甲基苯丙胺10多次,其中有2、3次是钟艺扶将甲基苯丙胺送给其,钟艺扶每次都是开摩托车将甲基苯丙胺送到其家对面,第一次是2014年2月6日下午18时,第二次是2014年5月中旬,第三次是2014年6月15日18时。6、上诉人钟艺扶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从2014年5月中旬开始帮钟某带贩卖毒品,大概7、8次,其从每小包毒品中赚取差价。其曾将甲基苯丙胺贩卖过给钟某生、何某鸿及其一名中年男子。最后一次是在2014年6月3日13时许,其将甲基苯丙胺送到龙门县田美赖屋路口给一名男子,并收取50元。其中,其送甲基苯丙胺给钟某生有4、5次,都是送到他家里;送甲基苯丙胺给何某鸿有2、3次,都是送到果场,共收过200、300元;送甲基苯丙胺给另外一名男子2、3次,都是送到田美路口。7、辨认笔录,证实钟某生、钟某辉、何某鸿、钟某带均辨认上诉人钟艺扶就是笔录中提到的“啊细”。8、通话记录,上诉人钟艺扶在2014年4月15日至7月15日与钟某带、何某鸿有多次通话记录。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钟艺扶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7月16日至7月31日被行政拘留。10、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钟艺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出示、质证及认证,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钟艺扶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且有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钟艺扶的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有证人钟某带、钟某生、何某鸿、钟某辉均指认上诉人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指认了上诉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价格、交易地点、赚取差价的情况,且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亦供述承认帮钟某带贩卖毒品大概7、8次的事实,本案通话清单亦证实上诉人与钟某带、何某鸿在案发前的多次频繁联系,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均能证实上诉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对于上诉人称其仅为钟某带贩卖毒品2次,据此请求判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2、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于2014年7月15日因吸食毒品的行为被抓获,同年7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前后羁押性质不同,原判以其被刑事拘留起始时间2014年7月31日认定其刑期起始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抓获时间系2014年7月15日,应当以此日期开始计算其羁押期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决为终审裁决。审 判 长 邱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代理审判员 邱玉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