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赛民初字第04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冲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冲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赛民初字第04253号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法定代表人李富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怡,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虹锟,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冲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存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郝魁,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冲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冲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怡、被告冲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郝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书香门第综合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与人民路东北角。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5#6#商业及住宅楼、地下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等(共计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正式施工图纸所明示或隐含的全部建筑、装修、安装工程,不包括:地方政府特殊要求的专业工程等。合同价款238000000元。原告2009年7月份进场,2010年3月退场,退场时1#楼施工至地上一层,完成2000平方米。经双方协商,上述工程建设施工项目已结算完成。2011年1月19日,双方经结算汇总表确认,应收工程款495.01万元,已收工程款399.69万元,未收工程款95.3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95.32万元,未付工程款利息219125元(暂计算期间:自2011年1月20日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以及支付至还款日的全部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冲天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计算有误,其中在原告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水费和电费未在工程款中扣除,水费3256元,电费27946.86元。该两笔款项应该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本案未扣除5%的质保金,根据合同20.1条中对质保金有明确约定。2、针对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过高,因为本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合同履行完毕做的结算,结算也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所以利息的起算不应该从2011年1月20日起算。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双方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合同对施工、付款都有明确约定。第二组、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审计工程造价是495万元。第三组、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款的顶帐协议;拟证明三方签订协议,被告应该给原告工程款直接向第三方支付676866.68元。第四组、公司内部的已收款的台帐;拟证明被告已支付332万元,这332万元不包括676866.67元。第五组、企业名称的变更通知。被告对原告提交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20.1条预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质保金支付条款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支付60%,满二年支付剩余40%,现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应付款项中应扣留5%质保金。第二组、水费、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水费3256元,电费27946.86元。上述费用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之前未听公司提及,但被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原被告均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前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但该证据均有被告签章,被告也未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为原告自认的已收工程款金额,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原件,原告不质证,法院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原企业名称为中建保华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更名为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9年5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书香门第综合住宅小区工程,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建西街与人民路东北角。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范围为1#2#3##4#5#6#商业及住宅楼,地下人防工程、地下车库等(共计建筑面积约14万平方米)正式施工图纸所明示或隐含的全部建筑装修、安装工程,不包括:地方政府特殊要求的专业工程等。工期暂定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7日。合同价款暂定238000000元。合同中就竣工结算,约定为:单位工程竣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书,经发包人、监理公司、承包人在28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在结算造价确认后,承包人提交完整、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发包人及相关职能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三个月内支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的5%作为质保金。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7日内返还质保金总额的60%,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二年后7日内返还质保金总额的40%。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进行了地下室以及人防工程的施工,后双方协商后,终止了合同的履行,原告于2010年退场。2011年1月19日双方就已完成工程建设施工项目进行了结算,以结算汇总表的形式载明结算的各项费用,审定工程造价为4950116元。另,2009年9月27日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以现金形式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0000元。2014年1月13日原被告及内蒙古昆仑建材有限公司(案外人)签订了《关于书香门第项目1#住宅楼工程款顶帐的协议》,协议内容载明676866.68元由被告支付内蒙古昆仑建材公司,应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中扣减676866.68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53249.32元未付。被告自认本案涉案工程整体(包括原告施工内容)已投入使用一年多,该涉案工程整体未作竣工验收。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以及原告已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终止履行合同,并已于2011年1月19日对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对原告依结算金额,核减抵扣额及已支付金额后,主张工程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工程并未依合同约定完成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协商终止合同后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以不同方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即表明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已作了变更,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称应依合同约定扣减5%的质保金,本院认为,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结合双方于2011年1月19日结算的事实,被告的该抗辩亦不予支持。另被告主张应扣减其代付的水电费,原告不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法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另关于原告就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结算时未就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明确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结合被告自认整体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多的事实及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法院酌定支持自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冲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建二局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53249.3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535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丽萍人民陪审员 邸焱红人民陪审员 王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白美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