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874号原告: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郑加友,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山杉,日照东港兴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加友、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山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莹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莹莹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并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于201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日照市东港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莹莹。婚后原、被告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并自2014年阴历8月15日分居至今,婚生女莹莹在分居期间随原告成某共同生活。诉讼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婚生女莹莹。原、被告均认可既无婚前财产及婚后财产,又无共同债权、债务。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后的调解阶段,被告王某主张为了孩子的成长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对于原告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莹莹未满周岁且现随原告成某共同生活,出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婚生女莹莹应随原告成某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王某享有探视权。考虑当地城镇居民收入情况及孩子的生活等消费支出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莹莹随原告成某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享有探视权,探视时间及方式由原、被告自行协商,被告王某自2015年6月起,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700元,支付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