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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白林、于家财与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白林,于家财,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23号原告于白林,居民。原告于家财,居民。两原告于白林、于家财委托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义堂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刘冠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红燕,邹平环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一路161号。负责人闫肃山,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骞,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于白林、于家财与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白林、于家财的委托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白林、于家财诉称,2015年1月20日18时10分左右,董元涛驾驶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货车,沿月河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邹平县会仙四路与月河三路路口时,与原告于白林驾驶的原告于家财所有的鲁M×××××号轿车发生事故,致鲁M×××××号轿车损坏,原告于白林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元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投入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2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待核实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安全锁、车架号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因董元涛驾驶证仍属于实习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董元涛系我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告于白林、于家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2015年1月20日18时10分左右,董元涛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月河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邹平县会仙四路与月河三路路口时,与原告于白林驾驶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于白林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董元涛具备合格驾驶资格,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证据2.医疗费单据5份、用药明细1份、证明单1份、急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于白林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轻伤、髌上囊积液,花费医疗费3002.7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于白林休息治疗2周,于白林系邹平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居民,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据3.鉴定费单据1张、拆检费单据1张、现场勘查费单据1张、救援费单据1张、停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于家财因该事故支付鉴定费300元、拆检费800元、现场勘查费250元、救援费600元、停车费140元;证据4.行驶证复印件1份、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论证结果报告1份,证明鲁M×××××号轿车车主系原告于家财,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6264元;证据5.交通费单据18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证据6.户口索引卡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于白林系原告于家财儿子,两原告主体适格。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投保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商业三者险条款1份,证明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对责任免除情形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于白林、于家财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1-6,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因董元涛驾驶证仍属于实习期,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约定,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拆检费、现场勘查费单据非系正规单据,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报告未附该车辆事故发生时损坏的照片,且无维修发票予以核实,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我方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认可140元;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方非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条款对其无约束力,且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其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情形的义务,且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属无效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未明确告知其免责情形,商业三者险条款我方未盖章认可,该约定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单方约定,且无法律规定实习期内不能驾驶车辆。本院认为,原告于白林、于家财提交的证据1-6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实际,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0日18时10分左右,董元涛驾驶鲁Q×××××(鲁Q×××××挂)号货车沿邹平县月河三路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至邹平县会仙四路与月河三路路口时,与原告于白林驾驶的沿月河三路由南向北行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于白林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于白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元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白林受伤后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轻伤、髌上囊积液,花费医疗费共计3002.7元,医院出具证明单建议原告于白林休息治疗2周。原告于白林系原告于家财儿子。事故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系原告于家财,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鲁M×××××号轿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价值为26264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主张拆检费800元、现场勘查费250元、救援费6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董元涛系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董元涛具备合格驾驶资格。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主、挂车责任限额均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被保险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该声明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事故发生时,董元涛驾驶证处于实习期。为赔偿事宜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数额至28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一,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约定,对原告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交投保单、保险条款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该声明的内容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就责任免除内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如实告知义务。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项第三款的约定,本案中驾驶员董元涛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仍处于实习期,其驾驶的车辆牵引挂车,符合上述约定,故对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争议焦点二,结合认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有:1、医疗费3002.7元。该医疗费原告已提交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084.1元(28264元/年÷365天×14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4天,并提交医院出具的证明单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车损26264元。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该车损,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且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司法鉴定报告有不实之处,故对该车损,本院予以支持;4、鉴定费300元。原告做车损的鉴定费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诉求超出4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现场勘察费250元、为自己车辆支付的救援费600元。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1900.8元。因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3002.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84.1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6486.8元。两原告剩余部分损失共计25414元(31900.8元-6486.8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董元涛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比例即70%予以赔偿,计款17789.8元。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白林、于家财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6486.8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于白林、于家财车损、鉴定费、现场勘察费、救援费,共计17789.8元(由本院过付);三、驳回原告于白林、于家财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于白林、于家财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支公司负担116元,被告临沂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莹人民陪审员  李守鱼人民陪审员  李凤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田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