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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潘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松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潘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松潘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川、代理检察员蒙则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松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其干妈蒙某某家中,在与蒙某某交谈时马某某用双手掐住干妈蒙某某的颈部,并在现场拿了一根围巾将其勒晕,后被告人马某某将蒙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608.00元及一对银手镯盗走。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被盗的银手镯价值人民币725.00元,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进入其干妈蒙某某家中,在与蒙某某交谈时用双手掐住蒙某某的颈部,并用现场的一根棕色围巾将其勒晕,后被告人马某某将受害人蒙某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605.00元及佩戴的银手镯一对盗走,并逃离现场。案发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经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受害人蒙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双眼球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银手镯一对价值人民币725.00元。被盗的人民币1605.00元和银手镯一对已由失主领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受案、采取强制措施、诉讼程序合法以及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3.受害人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马某某到其家中,用双手掐住其颈部,后又用围巾将其勒晕,等其醒后发现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605.00元及佩戴的银手镯一对被盗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9日晚,马某某与马某甲、杨某甲等人以及蒙某某在杨某某家茶馆喝酒,当晚23时左右蒙某某离开茶馆,马某某凌晨40分左右离开茶馆的事实;5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10日凌晨1时左右,其进入干妈蒙某某家中,在与蒙某某交谈时用双手掐住蒙某某的颈部,并用一根棕色围巾将其勒晕后,将蒙某某包里的现金人民币1605.00元及佩戴的银手镯一对盗走的事实;6.四川省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DNA)字(2015)5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照片证实,在马和元住所扣押的棕色围巾上提取的可疑毛发和可疑血迹以及在马某某左侧裤脚内侧上提取的可疑血迹均是受害人蒙某某所留的事实;7.阿坝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阿)公(物)鉴(法)字(2015)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受害人伤情照片证实,蒙某某颈部软组织挫伤、双眼球挫伤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的事实;8.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办案民警在被告人马某某的家里搜查并扣押的现金人民币1605.00元和银手镯一对已发还给受害人蒙某某的事实;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某和受害人蒙某某辨认并确认银手镯和人民币1605.00元是“2015.1.10”盗窃案中被盗的物品的事实;10.松潘县公安局称量笔录、称量照片、松潘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松价鉴(2015)06银手镯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银手镯净重111.5克,价值人民币725.00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棕色围巾一条经庭审质证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案发后,被盗的人民币1605.00元和银手镯一对已由失主领回。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棕色围巾一条,予以没收,作为物证收集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惠审 判 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满春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婧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产,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中心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