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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瓮民初字第1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瓮安县清新茶业有限公司诉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袁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瓮安县清新茶业有限公司,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瓮民初字第1096号原告瓮安县清新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王敏,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勇,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杨选军,男,汉族,1971年8月18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中坪镇。被告兰登群,女,成年人,地址同上,系杨选军之妻。被告宋前平,男,汉族,1970年7月12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中坪镇。被告彭银翠,女,汉族,1971年12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中坪镇,系宋前平之妻。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瓮安县清新茶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家静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代理人蔡志勇及被告宋前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彭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瓮安县清新茶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四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偿还差欠中国邮政银行瓮安县支行的贷款,约定十天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该款打到被告宋前平的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内,四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也未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前平辩称: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是事实,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只有将房屋卖出用于偿还该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四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未还及逾期还款四被告需每月承担借款金额1.5%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宋前平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无异议。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彭银翠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依法予以认定。现查明:四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原告立据借条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未约定利息,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每月须承担该借款金额1.5%的违约金。四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向四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起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违约金,要求四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请求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且四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按每月1%计算。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彭银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瓮安县清新茶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后的10日内止,每月按1%计算);二、驳回原告瓮安县清新茶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杨选军、兰登群、宋前平、彭银翠承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未履行清偿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诉讼代表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标的额计算的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余家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朝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