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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洪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洪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9年9月1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3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2013年12月11日在射洪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射洪县太和镇房屋归女方所有”。离婚后,被告魏某某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十日内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被告魏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原系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射洪县太和镇住房一套。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在射洪县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登记在原、被告名下的位于射洪县住房归原告赵某某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不予协助。2015年4月21日,原告赵某某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上列事实有经法庭采信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并已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魏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将位于射洪县住房的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赵某某个人名下。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 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