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宋金彩与张树永、张树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金彩,张树永,张树香,郑祥,李海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9号原告宋金彩。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寿光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永。被告张树香。被告郑祥。被告李海滨。原告宋金彩诉被告张树永、张树香、郑祥、李海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金彩的委托代理人王凤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永、张树香、李海滨、郑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金彩诉称,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树永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若逾期还款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时为保证借款的按期偿还,被告张树香、郑祥、李海滨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被告张树永、张树香、郑祥、李海滨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张树永经被告张树香、郑祥、李海滨担保,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若被告逾期不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支付借款额20%的违约金;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交付款项后,被告张树永为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1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收到条、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复印件、支款单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张树永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树永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其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树香、郑祥、李海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树永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永返还原告宋金彩借款1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2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张树香、郑祥、李海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永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锋审 判 员 李美欣人民陪审员 贾河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