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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薛鹏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鹏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鹏飞,无职业。2003年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2月1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薛鹏飞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15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贝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鹏飞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4时许,被告人薛鹏飞在本区光谷步行街西班牙风情街手扶电梯附近,将孙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851元的小米牌红米note型手机1部盗走,后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涉案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薛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对案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薛鹏飞的供述及其基本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薛鹏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薛鹏飞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当庭认罪的认罪态度,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冀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