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张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梁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梁小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张商初字第63号原告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天津路21号。法定代表人宗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梁小刚,农民。原告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梁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小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购买原告生产的砼泵,后又在原告处对砼泵进行维修。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225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5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被告梁小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购买两台原告生产的砼泵。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设备款欠款承诺书一份,载明被告购买原告设备价款为255000元,原告已经收到被告还款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未付货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还款承诺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结算,被告梁小刚尚欠原告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小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大田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7.5元,由被告梁小刚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