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唐瑞安、朱洁玲、叶汉尧、邓桂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唐瑞安,朱洁玲,叶汉尧,邓桂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郁法建民初字第1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灿洪,行长。委托代理人:罗建新,该行职员。被告唐瑞安,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朱洁玲,女,汉族,1981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叶汉尧,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被告邓桂娇,女,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诉被告唐瑞安、朱洁玲、叶汉尧、邓桂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莫家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沃平、吴志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瑞安、朱洁玲、叶汉尧、邓桂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被告唐瑞安、朱洁玲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二被告提供12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发放借款60000元,于2010年10月12日发放借款50000元,于2011年10月1日发放借款10000元。截至2015年1月5日,该二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本金34116.95元及利息1802.35元。被告叶汉尧、邓桂娇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以叶汉尧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押担保。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该二被告就房地产抵押担保事宜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并取得抵押权。现四被告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唐瑞安、朱洁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4116.95元及利息1802.35元(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叶汉尧、邓桂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叶汉尧的抵押物有优先处置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被告唐瑞安、朱洁玲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二被告提供120000元的可循环额度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向二被告发放借款共120000元,该二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1月5日尚欠原告到期本金34116.95元,利息1802.35元。其中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违约及其处理(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规定:“违约救济措施……(二)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2010年6月26日,被告叶汉尧、邓桂娇与原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叶汉尧以其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该二被告在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6月28日,原告与该二被告就该房地产抵押担保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地产抵押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中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均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唐瑞安、朱洁玲应当依照借款合同之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唐瑞安、朱洁玲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现该二被告未按期付息构成违约,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叶汉尧、邓桂娇作为抵押人,应当依照抵押合同之约定以该房地产在总额2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担保义务。被告唐瑞安、朱洁玲、叶汉尧、邓桂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瑞安、朱洁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4116.95元及利息1802.35元(2015年1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就上述借款之债务在抵押担保额度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叶汉尧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号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97.98元,由被告唐瑞安、朱洁玲、叶汉尧、邓桂娇连带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四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径付于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家钦人民陪审员 钟沃平人民陪审员 吴志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