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诉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许某某,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回族,市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牛振东,男,194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同原告。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牛振东,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间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长子取名邹某甲,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次子取名邹某乙。婚前被告的性格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日常生活中,被告经常对原告张嘴就骂举手就打。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冷漠相对,原告感到双方若继续生活,只能是死路一条,日子实在难过,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起诉提供有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二、受伤照片;三、法医鉴定;四、离婚协议书;五、被告的起诉状。被告邹某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答辩提供有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2月29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6日生育一长子取名邹某甲,2013年4月28日生育一次子取名邹某乙。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近年来由于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有撕打行为,为此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双方感情较好,且生育两子,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且有撕打行为,但如果双方均能互谅互让,尚有和好可能。原告此次起诉要求离婚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证实,因此,为了一个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某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预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为民审判员 饶培杰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青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