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诉潘志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潘志庆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寅,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兼反诉被告)潘志庆。委托代理人方亮,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溜歌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溜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寅、被上诉人潘志庆的委托代理人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16日,潘志庆与溜歌公司签订《石材购销合同》1份,由潘志庆为溜歌公司对坐落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北门大街***号7幢5-8楼某KTV进行大理石装饰工程的施工,其中合同第一条对大理石的品名、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作了约定,合计大理石供货金额为人民币651,800元(以下币种相同),对包房地面、五层大厅地需、干贴造型墙面平板每平方米安装的单价及40线条、80线条的数量、单价、金额亦作了约定,合计金额为31,700元,上述总计金额为683,5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完工日期为2013年6月13日,工期延误一天扣除工程款10,000元,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潘志庆自2013年5月31日起为溜歌公司供货大理石并进行相应的施工。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13日,潘志庆供货金额为496,121.10元;自2013年6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潘志庆供货金额为211,206.90元。前述潘志庆合计供货金额为707,328元。后经潘志庆、溜歌公司双方结算,潘志庆供货金额为707,328元,施工人工费为192,046元,合计工程款为899,374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99,000元结算。期间溜歌公司陆续支付潘志庆工程款449,000元。2013年10月28日,溜歌公司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潘志庆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后溜歌公司于2014年4月至7月间陆续支付潘志庆工程款120,000元。2014年7月31日,潘志庆向溜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剩欠的330,000元工程款,要求溜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7日内支付,无果。2014年8月27日,潘志庆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溜歌公司支付大理石工程款330,000元;偿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审中,溜歌公司称潘志庆延误工期137天,给溜歌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溜歌公司可扣除潘志庆工程款330,000元。原审审理中,潘志庆主张1、在实际施工中溜歌公司增加了工作量,并且没有施工图纸,潘志庆要实际测量、放样,经溜歌公司确认后才能施工;2、施工中异形加工多,导致工作量增加,6月14日的这张送货清单上的货物,要拼接、组装,材料费用和人工数就多;3、施工完工日期为2013年7月8日,其提供的7月14日的送货清单上的送货地址为3F、4F,是宾馆装修用的,而潘志庆给溜歌公司装修的是5-8楼的某KTV,所以这张送货单与本案无关;4、如果潘志庆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况,违约金并不是像溜歌公司主张的330,000元那么多。对此溜歌公司认为在实际施工中并没有增加工程量。原审审理中,潘志庆认可是在与溜歌公司结算后由溜歌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但双方对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约定。溜歌公司则认为施工完毕后双方确认工程量,溜歌公司认为潘志庆延期完工,应减去违约的部分,但潘志庆不同意,所以溜歌公司只能出具欠条先确认总价。原审认为,潘志庆与溜歌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其内容包含了大理石的供货及相应的施工,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潘志庆施工完毕后,根据潘志庆与溜歌公司的最终结算,材料费为707,328元,人工费为192,046元,合计工程款为899,374元,双方一致同意以899,000元结算。溜歌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潘志庆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之后溜歌公司陆续支付了120,000元。现潘志庆要求溜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30,000元,应予支持。依据在案证据,潘志庆自2013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3日亦即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间,供货金额为4,961,121.10元,而《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供货金额为651,800元,据此表明潘志庆未在《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内供足合同约定的材料,与之相应的施工当然不能按约完工。现潘志庆没有证据证明延期供货的原因或责任在于溜歌公司,故可认定潘志庆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况,潘志庆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溜歌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潘志庆大理石工程款450,000元,在潘志庆不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溜歌公司免除其违约责任的情况下,溜歌公司出具欠条不能视为溜歌公司对潘志庆违约责任的免除。当然,潘志庆、溜歌公司在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自合同约定的完工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6月14日起至潘志庆自认的同年7月8日最后完工期间,潘志庆仍在继续供货及施工,而双方最终实际结算的材料费为707,328元,人工费为192,046元(实际以总价899,000元结算),该结算总价中的材料款及人工费数额均大于合同约定的数额,亦即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增加工作量的情况,同时考虑到潘志庆、溜歌公司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对大理石的品名、数量、单价及包房地面、五层大厅地需、干贴型墙面平板的安装单价仅作了一个笼统的约定,而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的送货清单(材料费)及施工结算单(人工费)中反映出的潘志庆实际供货的特殊规格的材料、实际施工的三角墙面、电梯门套、弧形台面等在《石材购销合同》中均是无明确约定的,据此,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加之潘志庆在审理中提出的即使其存在延期完工的违约情况,溜歌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意见,酌定溜歌公司可扣除潘志庆工程款70,000元,溜歌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扣除工程款330,000元,难以全额支持。至于潘志庆主张由溜歌公司偿付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于潘志庆在审理中自认溜歌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时对剩欠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没有作约定,后潘志庆于2014年7月31日向溜歌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溜歌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的7日内支付剩欠工程款,据此只能支持潘志庆向溜歌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剩欠工程款亦即主张权利时起的利息,具体起算时间酌定为2014年8月10日。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一月八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应支付潘志庆工程款330,000元;二、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应扣除支付给潘志庆的工程款70,000元;三、上述一、二项款相抵后,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潘志庆工程款2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潘志庆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以本金2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五、驳回潘志庆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47元,减半收取计3,273.50元,由潘志庆负担147元,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3,126.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计3,125元,由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462元,潘志庆负担663元。溜歌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潘志庆的本诉请求,支持溜歌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溜歌公司上诉称,潘志庆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完工,则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使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则也属适当减少,而非大幅度减少约定的违约金,况且潘志庆的延误完工,使溜歌公司受到很大经营损失。被上诉人潘志庆辩称,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溜歌公司增加工作量,且施工中的异形加工多,导致工程有相应延误属难免,此非潘志庆的原因造成,此事实溜歌公司系明知,因此溜歌公司在与潘志庆核算出具欠条时未提及此误工违约损失。现溜歌公司恶意拖欠施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要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内容未有任何变更的情况下,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潘志庆主张溜歌公司欠付工程款,有溜歌公司出具的欠条为凭,应属依据充分。至于溜歌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现原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认定潘志庆与溜歌公司实际履行中有增加变更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经本院核查,是属有一定的理由;原审据此并考虑到潘志庆确有延误工期及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的事实,酌定潘志庆应承担违约金7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溜歌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与依据均欠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97元,由上诉人上海溜歌娱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