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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诺奥服装实业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诺奥服装实业有限公司,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德先,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诺奥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贤慧,该公司总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成伟,广东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法定代表人:托马司本莱西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斌斌,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小颜,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原上公司)、广州市诺奥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奥公司)与被上诉人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知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中国)经德国特朗斯福转移印花纸有限公司(德国)转让,自2011年8月18日起取得了美术作品《布匹花型05系列》(共5幅)在中国的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3-F-00060585。上述登记证书的附图为编号94913的美术作品图案,该作品以黑色为底色,红、黄、蓝各色花朵与绿叶、枝干交错排列组合。2014年4月21日,特朗斯福公司代理人黄燕珊来到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黄燕珊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在经营者为诺奥公司的天猫旗舰店“sedate旗舰店”购买了“水云间2014新款夏装新品女装正品短款收腰长袖甜美碎花印花连衣裙”1件,该旗舰店网页显示该连衣裙一口价799元,促销价175.5元,月销量25,累计评价108,网页下方显示“全国逾千家品牌专卖店品质保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5月5日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6441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2014年4月23日,公证人员随特朗斯福公司黄燕珊到广州市越秀区龟岗大马路江岭北1号门口签收上述订购的商品。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66070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原审庭审中原上公司、诺奥公司确认以上公证事实,确认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连衣裙由诺奥公司生产,原上公司销售。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物,内有连衣裙1件、销售发货单及退货登记表各1张,连衣裙领标及吊牌上有“SEDATE”及“水云间”标识,吊牌中的合格证上载明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及其地址电话。被控侵权连衣裙为褐色印花长袖连衣裙,将其上印花图案与特朗斯福公司美术作品相对比,二者整体上均由较为写实的彩色花卉、叶片和枝干排列组合而成,从细节上看花卉的形态、排列组合方式极为近似,虽然个别花卉颜色不同,但不影响整体上的视觉效果。原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德先拥有“水雲間SHUIYUNJIAN”商标专用权,核准期限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23年10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T恤衫;等。其主办的www.sedate.net.cn网站“SEDATE-水云间”主页上载明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旗下产业包括: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诺奥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等。诺奥公司拥有“SEDATE”商标专用权,核准期限从2007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西装服装;皮衣服装;等。另查,原上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350万元,经营范围:加工、制造:服装;批发和零售贸易。诺奥公司成立于2009月7月2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设计、生产、加工:服装;批发和零售贸易。特朗斯福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公证费4500元的发票共2张、购买侵权服装费用175元的发票(诺奥公司开具)1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涉案美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特朗斯福公司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第00060585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其从2011年8月18日起对“花型94913”美术作品拥有著作权。因此,特朗斯福公司有权就任何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诺奥公司在“sedate”天猫旗舰店销售的被控侵权连衣裙内附的合格证上标注原上公司名称及其联系电话、地址,连衣裙吊牌上的“水云间”和“SEDATE”商标分别由原上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诺奥公司持有。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消费者根据商标的标识来判断商品来源。原审法院根据被控侵权连衣裙上的“水云间”和“SEDATE”及合格证上载明的生产者信息可以认定此连衣裙来源于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原上公司开办的“SEDATE-水云间”网站上载明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同属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旗下产业,并且原上公司、诺奥公司的经营范围都包括制造或生产服装、批发和零售贸易,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连衣裙由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对原上公司、诺奥公司主张被控连衣裙由诺奥公司生产、原上公司销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连衣裙上使用的印花图案与特朗斯福公司“花型94913”美术作品均由较为写实的彩色花卉、叶片和枝干排列组合而成,虽然色调细节有区别,但整体上的元素、式样及排列组合一致,两者构成实质上的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本案中,特朗斯福公司自2011年8月18日起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而被控侵权连衣裙销售时间在2014年,且天猫旗舰店宣传其为“2014新款”,原上公司、诺奥公司既无证据证明其先于特朗斯福公司取得著作权时间独立创作出被控侵权连衣裙上的印花图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因此,原上公司、诺奥公司未经特朗斯福公司的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连衣裙上使用了与特朗斯福公司美术作品相近似的印花图案,侵犯了特朗斯福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特朗斯福公司主张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著作权的连衣裙、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鉴于特朗斯福公司的实际损失及原上公司、诺奥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特朗斯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美术作品的创作难度、知名度、艺术价值、市场价格以及原上公司、诺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持续的时间、造成的影响、侵权商品的价格、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包括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特朗斯福公司“花型94913”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连衣裙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特朗斯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三、驳回特朗斯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特朗斯福公司负担250元,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共同负担900元。上诉人原上公司、诺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在网上所售产品“水云间2014新款夏装新品女装正品短款收腰长袖甜美碎花印花连衣裙”即被公证的产品的印花图案与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并不构成实质相似,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侵犯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两者的背景颜色并不完全相同,两者图案的花卉、叶片的形状不相同且排列顺序不同,两者花卉的数量及组合方式不同。二、一审酌定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也没有提供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艺术和经济价值;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将涉案产品下架,主观过错较轻;上诉人销售涉案产品的数量有限。三、在被上诉人起诉前,上诉人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一审仍判决上诉人停止销售涉案产品。四、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使用法律错误。据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需承担著作权侵权连带责任及支付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特朗斯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共同侵犯我方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控侵权产品与我方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侵犯了我方著作权。二、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侵权情节,判赔金额合法合理,上诉人是生产、销售一体的大型企业,在全国有500家专卖店,在大型城市均有开设实体店。上诉人也在天猫开设网络旗舰店,其获得高额利润,侵权情节严重。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上公司的注册资本是135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加工、制造:服装;批发和零售贸易(须前置许可及专营专控商品除外)。成立日期是2005年5月10日,营业期限是2005年5月10日至2016年3月27日。诺奥公司的注册资本是3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是设计、生产、加工(不含印花、飘然、洗水工序):服装;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冷冻肉、冷冻水产品除外)。成立日期是2009年7月20日,营业期限是2009年7月20日至2029年7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产品的印花图案与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二、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关于涉案产品的印花图案与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相似的问题。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连衣裙上使用的印花图案与特朗斯福公司“花型94913”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均由彩色花卉、叶片和枝干等元素排列组合而成,花卉的形状及排列组合基本一致,虽然存在上诉人指出的背景颜色、花卉的数量及局部的排列等区别,但属细微差异,尚不足以影响两者实质性相似的认定。因此,对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的印花图案与被上诉人的美术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关于原审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原上公司、诺奥公司均有生产、销售行为,且两公司的经营规模较大。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原上公司、诺奥公司的性质、规模、其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美术作品的方式和特朗斯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费用的必要及合理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80000元,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0元过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一审仍判决其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问题。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将涉案产品从网站上下架,但根据上诉人网站的广告宣传来看,上诉人除了通过网店销售,还在全国开设有多家实体专卖店。即使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停止在网络上销售涉案产品,也不能表明其已停止在实体店销售涉案产品。因此,对于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起诉前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上公司、诺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广州市原上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广州市诺奥服装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谭海华审 判 员  郭小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李德军书 记 员  钟小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