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一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黄坚与刘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736号原告:黄坚。被告:刘育珍。原告黄坚与被告刘育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凌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珍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诉称:原告黄坚与被告刘育珍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急需交纳银行保证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5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约定借期为一年,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2013年6月16日,被告重新再向原告出具借条,但是也未还款。2014年5月11日,被告再次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承诺2014年12月前还清,但也未能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育珍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至偿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刘育珍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被告刘育珍向原告黄坚借款,原告黄坚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刘育珍转账支付55000元借款。2013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2年8月31日借到黄坚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55000),计划在2013年7月30日之内一次性还清。如果7月30日不还清,逾期每天利息壹百元(从借款之日起算),如果再不还清,每天利息加到贰佰元。”刘育珍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2014年5月11日,被告未清偿上述借款,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原告欠黄坚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整,2014年12月份之前陆续还清。”因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两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享有对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主张和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被告刘育珍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5000元,提供的被告先后两次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借款的银行凭证为凭,可证实原告已交付借款55000元的事实。据2014年5月1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应于“2014年12月份之前”即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未予以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2013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如果7月30日不还清,逾期每天利息壹百元(从借款之日起算)”。被告在2013年7月30日前未还清上述借款,故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承诺支付借款日利息100元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以5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育珍偿还原告黄坚借款本金55000元;二、被告刘育珍向原告黄坚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5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838元,由被告刘育珍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凌伟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熊梓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