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79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江跃,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8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江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江岸区新大地花园小区3栋1单元402室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租住的该房间书柜内查获6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12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重17.66克。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潘某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水上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及现场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被告人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潘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