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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少虎、张和平与曾金平、陈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虎,张和平,曾金平,陈翠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95号原告张少虎,个体工商户。原告张和平,个体工商户,系原告张少虎的父亲。被告曾金平,农民。被告陈翠娥。系被告曾金平之妻。原告张少虎、张和平诉被告曾金平、陈翠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石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樊柏芳、人民陪审员甘贤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少虎、张和平、被告曾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少虎、张和平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曾金平向两原告购买菜籽,价款121000元。被告曾金平当时付款1000元,尚欠货款120000元,被告曾金平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菜籽款120000元,2009年5月15日、7月15日两次付清。期限届满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曾金平催讨货款。二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付款6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不能付清,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逾期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讨,双方又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款60000元,余款2014年3月20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清,赔偿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货款120000元,并赔偿该货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信息复印件3份,证明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还款协议原件5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货款120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证据四,被告曾金平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1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的货款未给付,被告曾金平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天门市九真镇群益街的二间二层房屋抵押给二原告的事实。被告曾金平辩称:一.债务属实,债务由来是被告跟原告之间的菜籽买卖生意;原告是按原、被告双方一个多月前协商的每公斤菜籽5元的价格计算的货款,但当时菜籽的价格已下跌至每公斤3.4元,导致被告此次生意亏损38720元,这笔钱被告不应给付;二.并不是被告不还欠款,是因家庭经济困难所致;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太高,每年10000多元,被告赔偿有困难。被告曾金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翠娥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曾金平对二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2011年7月12日还款协议上曾金平、陈翠娥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名,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翠娥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评议后作如下认定: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及证据三中除2011年7月12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外的其他证据,因被告曾金平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三中2011年7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曾金平虽然提出异议,认为该协议上二被告的签名非当事人签名,但被告曾金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与二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08年9月,二被告在经营油脂加工厂期间,找二原告购买菜籽,双方口头约定:菜籽价格每公斤5元。同年10月9日,二原告依约将其收购的24200公斤菜籽卖给了二被告的加工厂,按约定的价格结算,货款金额为121000元。二被告收货后,当场给付二原告货款1000元,余下货款120000元,二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二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菜籽款120000元,于2009年5月15日、7月15日二期付清。被告曾金平还于同日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天门市九真镇群益街的二间二层房屋为上述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交给了二原告。到期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曾金平催讨货款。二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又与二原告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2011年10月30日前付款6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清余款。逾期不能付清,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第一次付款逾期后,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又于2012年3月19日,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3月1日前还款60000元,余款2014年3月20日还清。逾期不能还清,赔偿自2013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到期后,二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因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二原告给付货款120000元及赔偿该货款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讼诉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未依约向二原告给付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但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均有不当。1.关于违约金支付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3年3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罚息利率标准为“基准利率加收30%至50%”。参照此标准计算,本案逾期付款损失的支付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9%,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月利率10‰,明显超过了规定,其超过部分应属无效。2.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的问题,虽然原、被告在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是2011年1月1日,但双方在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重新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2013年3月1日。因此本案逾期付款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故对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120000元,并支付该货款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曾金平认为原告是按原、被告双方一个多月前协商的每公斤菜籽5元的价格计算的货款,但当时菜籽的价格已下跌至每公斤3.4元。导致此次生意被告亏损了38720元,这笔钱被告不应给付的辩称意见,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有悖常理。二被告经营油脂加工,收购菜籽是其经常性的工作,菜籽交易行情是二被告应当随时了解的。在正常情况下,二被告不可能以高出市场价近三分一的价格购买二原告的菜籽。因此,对被告曾金平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金平、陈翠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少虎、张和平给付货款120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张少虎、张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曾金平、陈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石头审 判 员  樊柏芳人民陪审员  甘贤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