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陆进成与被告刘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进成,刘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陆进成,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委托代理人郭世贤,永昌县新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龑,男,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原告陆进成与被告刘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延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进成的委托代理人郭世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进成诉称,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龑以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龑未能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20‰计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刘龑以偿还其信用卡透支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陆进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八,还款日期为壹年(2013年10月27日-2014年10月26日),此款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人逾期未偿还的,需展期,展期利率同上”的借条一份,闫积文、刘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进行了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龑未能按约偿还借款,闫积文、刘成亦未承担其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陆进成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刘龑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龑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原告陆进成提供的借条与其陈述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的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龑偿还借款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已有明确约定,现其主张又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5‰的四倍,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进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被告刘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延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小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