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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2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素华与被告杨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华,杨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2099号原告杨素华,女,1943年9月25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周艳,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杏霞,女,1965年9月6日生,汉族。原告杨素华与被告杨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亚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华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当年5月30日前还本付息。后因被告久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出具书面承诺,保证在2015年7月底还清欠款。然被告仍未遵守承诺,至今拖欠原告本金56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2697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按每月1%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被告杨杏霞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杨素华现金柒万元整,打到农行卡上,卡号为62×××16号为准。借息壹分2013年5月30日还清。原告按约将款出借给被告后,被告经原告催要多次不按诺归还借款。2015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言明于2015年7月底结清帐。直至2016年2月4日被告仅归还14000元,余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故原告以诉称为由诉至本院。2016年5月16日庭审结束后,原告称被告当日又归还了28000元,尚余28000元本金及相应利息未还。由于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手机短信息等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诺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余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证据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杏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素华支付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其中已归还的14000元的利息为14000×1%×36.67个月=5133.80元(计算至2016年2月4日);已归还的28000元的利息为28000×1%×40个月=112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剩余本金28000元的利息为28000×1%×39个月=10920元(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本金28000元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4元,减半收取937元,由被告杨杏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薛亚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顾梦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