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张永亮、尚培红、张遂增、杨彩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张永亮,尚培红,张遂增,杨彩玲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00488号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桂南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陈正贤,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永亮。被告尚培红。被告张遂增。被告杨彩玲。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租赁公司)与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张遂增、杨彩玲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桂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张遂增、杨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国康富公司与被告张永亮于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1-088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TU120沥青摊铺机、YZC12C双钢轮压路机、SPR260胶轮压路机各一台,通过原告融资301.5万元,被告应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同时约定融资租赁的年利率=起租日当日我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若遇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司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同日,被告张遂增、杨彩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由被告张遂增、杨彩玲为被告一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第(3)项:“承租人发生本条第三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多种补救措施:“…(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5款约定,承租人应按合同附件四《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即从2011年11月15日始每季向原告支付租金286467元;同时,该条第7款约定,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当期租金自租金支付日起按附件二《合同主要条件成交明细》中约定的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逾期支付的款项中先行予以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永亮已累计拖欠三期租金,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永亮应付到期租金3137683元,实付2542687元,尚欠到期租金879541元,逾期租金利息为172733.2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以上总计1052274.22元。被告尚培红系被告张永亮的妻子和财产共有人,向原告承诺对被告张永亮的债务担保连带担保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弥补和减少自身损失,根据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双方解除编号为KFZL2011-0882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项下租赁物LTU120沥青摊铺机、YZC12C双钢轮压路机、SPR260胶轮压路机各1台;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共同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879541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72733.22元(依据合同附件二支付每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约定);4、依法判令被告张遂增、杨彩玲共同对被告张永亮、尚培红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KFZL2011-0882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融资租赁的事实。2、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拟证明约定《融资租赁合同》需支付的首期租金、保证金、租赁期、租赁本金等的主要成交条件,以及逾期支付租金的事实。3、租赁物接收清单,拟证明原告已经依约按期交付租赁物给承租人。4、租金支付表,拟证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截止2014年11月15日颁布的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租金支付义务的时间和金额。5、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尚培红向原告出具以个人和家庭财产为被告张永亮融资合同下的债务提供不可撤消的连带担保。6、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7、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产品买卖的事实。8、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遂增、杨彩玲承诺为被告张永亮在融资租赁合同下所负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9、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表,拟证明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永亮拖欠原告的租金及逾期利息的具体金额。10、其它,拟证明被告及其担保人的身份及财产线索证明。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查明核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中国康富公司与被告张永亮于于2011年7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KFZL2011-0882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出租人(即原告)购买的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LTU120沥青摊铺机、YZC12C双钢轮压路机、SPR260胶轮压路机各一台,通过原告融资301.5万元,被告应依约每月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同时约定融资租赁的年利率=起租日当日我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1+利率上浮百分比),若遇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则对租赁年利率按上述公司式进行相应调整,分段计算。同日,被告张遂增、杨彩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由被告张遂增、杨彩玲为被告一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下对原告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应承租人的要求,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依约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供其租赁经营。但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永亮已累计拖欠三期租金,原告向四被告多次催收未果。截至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永亮应付到期租金3137683元,实付2542687元,尚欠到期租金879541元,逾期租金利息为172733.22元(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以上总计1052274.22元。原告康富租赁公司向各被告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张永亮与被告尚培红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依合同约定如实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张永亮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向原告缴付租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截止2014年11月15日,被告张永亮共拖欠原告逾期租金及逾期利息合计为1052274.22元。被告张遂增、杨彩玲作为被告张永亮的保证人,在被告张永亮不能缴付租金时,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中国康富租赁公司要求被告张永亮支付逾期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张遂增、杨彩玲对上述逾期租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尚培红作为被告张永亮的合法配偶,且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愿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尚培红对被告张永亮的合法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被告张永亮已累计拖欠租金3期,已经构成约定的严重违约行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3项,出租人有权选择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现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及附件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张遂增、杨彩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亮签订的KFZL2011-0882号融资租赁合同;二、三一牌LTU120沥青摊铺机、YZC12C双钢轮压路机、SPR260胶轮压路机各一台归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并由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收回;三、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79541元,逾期利息172733.22元(暂计至2014年11月15日,实际逾期租金利息应计至被告实际偿付日),合计1052274.22元;四、被告张遂增、杨彩玲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25元,减半收取356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62.5元。由被告张永亮、尚培红、张遂增、杨彩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献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倪宏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