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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3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州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当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枣阳市看守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仕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丈夫汪某某及村民汪某甲与妻子柏某某均在责任田干活。张某某夫妇将拖拉机车厢停放在汪某甲家田地里,汪某甲不让张某某夫妇停放。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和厮打,张某某与汪某甲厮打时,将汪某甲右手掌及胸部致伤,张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汪某某与柏某某厮打时,致柏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汪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后双方被他人拉开。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汪某甲所受损伤致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右侧第8—9肋骨骨折,结论其右手和胸部损伤均属轻伤二级;柏某某所受损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汪某某、张某某所受损伤致多处软组织挫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襄州区公安分局黄龙派出所投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汪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000元,并取得汪某甲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证人柏某某、汪某某、汪某乙、梅某某、汪某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本组村民汪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并致汪某甲右手和胸部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对伤害事实供认,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甲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汪某甲及其亲属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志敏审判员  褚志勇审判员  方传昌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一帆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