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莫永承与韦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永承,韦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莫永承。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福春。原告莫永承与被告韦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丽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明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永承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继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原在同一单位上班。2012年,被告从单位辞职后开始做生意。因生意资金缺乏,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一个月后还清。当旧债尚未偿还时,被告于同年5月10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当年7月10日前还清。另外,同年10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于当年11月还清。2014年3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于当年6月底偿还15000元。前后累计,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每次借款时均书写《借条》并在《借条》上承诺还款时间。然而,每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出于对被告的信任,相信其有能力还款,原告一直继续借款予被告。可当最后一笔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却有意躲避,原告上门追款却依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韦福春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期间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四张,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韦福春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韦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韦福春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分四次向原告莫永承借款共计5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四份《借条》。该四次借款如下:1、2013年4月30日借款5000元,约定由被告一个月内还清;2、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前还清;3、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元,约定由被告于同年11月底前还清;4、2014年3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先行偿还15000元。上述四笔借款,被告均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均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福春先后四次向原告莫永承借款共计50000元,有被告分别出具的四张《借条》为凭,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之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借款50000元系被告四次借款构成,因每笔借款的期限不一,故其相应的逾期利息亦应区别计算。对于2013年4月30日借款5000元、2013年5月10日借款1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元三笔合计20000元,其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请求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2014年3月20日借款30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6月底前偿还借款15000元,故该借款1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对于余下的1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催告被告还款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予还款,故余下借款本金1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福春偿付给原告莫永承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期间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期间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期间从2015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韦福春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14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覃明磊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