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1272号原告夏某某,女,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创兵(一般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甲,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传兵(一般授权),重庆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创兵、被告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传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个女取名侯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的了解,相识不久后便同居生活,没有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冲突不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侯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牢靠,婚后建立了很好的感情,并生育了孩子,且被告在外务工,也尽到了主要的家庭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没有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3月12日生育一个女取名侯某乙。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某某乡某某村甲组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高组合一套、木制电视柜2个、木床1张、架子床2张、木柜3口、凉床1张、洗衣机一台、18英寸电视机一台;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位于某某乡某某村乙组的土木结构房屋一幢;婚后共同财产有冰柜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其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恋爱时间较短,但现已育有一女,有和好的纽带。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信任,还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财产和债务,本案不予评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要求与被告侯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审判员 杨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冉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