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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杨忠亮与上海市司法局司法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亮,上海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徐行初字第58号原告杨忠亮,男,1958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忠明,男。委托代理人朱光耀,男。原告杨忠亮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5)3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忠亮,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明、朱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答复书》载明:原告杨忠亮来访该局并递交有关材料,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华政司鉴中心”)所作的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A-141号鉴定提出异议。被告根据原告反映的情况依法经查,华政司鉴中心受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徐汇区劳动仲裁委”)的委托,就该会受理的原告与上海辰朗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辰朗公司”)劳动争议案中辰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上的“杨忠亮”签名是否为杨忠亮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有关鉴定人依据相关规范,经过对检材、样本的检验分析后于2012年6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用的检材是由委托方徐汇区劳动仲裁委提供,并明确注明是对辰朗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上的“杨忠亮”签名是否为杨忠亮本人所签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原告若对鉴定所用的鉴定材料有异议,可向徐汇区劳动仲裁委提出。根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条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规定,原告若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向办案单位提出或申请重新鉴定,由办案单位决定是否采信鉴定意见或委托重新鉴定。司法行政机关无权对鉴定意见的是与非作出判断,更无权撤销鉴定意见。被告依法履行了监督、检查职责,未发现上述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至2011年12月24日,原告与辰朗公司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承诺书系捏造。2012年5月14日,原告向徐汇区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之后到华政司鉴中心作签名和日期鉴定。原告开庭时拿到了鉴定报告,报告中承诺书的日期从2012年1月18日改为2012年1月8日,日期也没有鉴定。原告到鉴定中心反映,接待人员表示承诺书没有公章,仲裁委没有要求对日期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投诉。现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投诉反映事项受理并开展调查,华政司鉴中心和有关鉴定人具有执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调查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答复书》。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来访接待登记表及其投诉材料;2.沪司鉴诉(2014)第20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3.沪司鉴诉调(2014)第206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4.华政司鉴中心的复函;5.被告对许某某的询问笔录;6.电话记录表;7.徐汇区劳动仲裁委的委托核查函;8.司法鉴定协议书;9.华政司鉴中心的文检鉴定意见书;10.华政司鉴中心及相关鉴定人的资质证明;11.被告《答复书》;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6表示异议,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2006年1月30日原告与乐帮文杰后勤服务社签订的《劳务协议书》、2012年1月18日的承诺书。经质证,被告表示劳务协议书与鉴定无关。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徐汇区劳动仲裁委就其受理的原告与辰朗公司劳动争议案中辰朗公司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上的“杨忠亮”签名是否为杨忠亮本人所签,委托华政司鉴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华政司鉴中心于2012年6月7日出具了华政(2012)物证(文)鉴字第A-14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劳动合同”及“承诺书”上“杨忠亮”的签名字迹与样本材料上杨忠亮样本字迹系同一人所写。2014年11月10日,原告至被告处投诉,要求撤销上述鉴定意见书。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向华政司鉴中心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4年12月5日,华政司鉴中心向被告提交了书面复函。2015年1月4日,被告调查人员对华政司鉴中心人员许某某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1月5日,以电话联系方式,向鉴定人栾时春调查了相关情况。2015年1月6日,被告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具有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后,依法受理并开展了调查处理工作。在调查处理过程中,被告调阅了相关鉴定材料,询问了有关人员,未发现华政司鉴中心和有关鉴定人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被告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答复内容并无不当。被告就原告的投诉事项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对鉴定所用的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可向委托鉴定的单位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忠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杨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闻安审 判 员  张 瑾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