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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付XX与被告卢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XX,卢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商初字第4号原告付XX。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被告卢XX。被告刘XX。原告付XX与被告卢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付某某、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XX诉称,2011年底徐某某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为确保安全,让徐某某出示抵押。徐某某便用抚远镇新区八委被告刘XX(2007000977号、72平方米)的房照抵押,被告刘XX立字自愿用自己房照抵押,并至还款为止,另有身份证复印件为证。因被告刘XX为徐某某抵押,朋友便把钱借给徐某某,相约徐某某借款日期一年(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30日)。虽多次催要,徐某某按期付息,但2013年6月6日至徐某某身亡前未付息。原告买马哈鱼徐某某送原告5000.00元用作还息。2014年9月以来,徐某某多次承诺2014年12月9日一次性还清。徐某某突然身亡,原告多次找被告刘XX未果。2014年12月15日,原告去房产局了解到被告刘XX在12月11日挂失房照。被告刘XX单方撕毁协议,鉴于被告刘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2011年5月31日原告与徐某某去被告刘XX家,被告刘XX妻子在,被告刘XX当即立字借照。现要求被告卢XX偿还欠款12万元;自法院判决之日起至还清按月利率1.50%计息;被告刘XX承担抵押责任。被告卢XX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刘XX庭审中辩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儿子要结婚用房照抵押借款,发现房照丢失,去房产局挂失,房产局通知房照已被抵押,并且被人起诉。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借据、社区证明信、死亡证明复印件、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徐某某借款与借款时间。多次找被告卢XX联系不上,而且被告的居住地点也找不到,与被告卢XX失去了联系。徐某某死亡。徐某某与被告卢XX是夫妻关系。被告卢XX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认为: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诉争事实,被告刘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XX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抵押证明各一份。证实被告刘XX为了给徐某某做担保进行的抵押。被告刘XX同意为徐某某抵押立的字据。被告卢XX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刘XX认为:房照是被告的,但是是丢失了。抵押证明不是被告写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房屋所有权证系相关管理部门颁发,被告刘XX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卢XX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XX虽然对抵押证明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XX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XX、刘XX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徐某某与被告卢XX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31日徐某某在原告处借款124000.00元,约定2012年5月31日还款。逾期按月息2%计算。用被告刘XX位于抚远县抚远镇新区八委7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抚房权证新字第20070009**号)作抵押,被告刘XX将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原告,但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8月徐某某给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3年6月6日给付原告本金4000元及利息6000元,2014年12月26日给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4年12月8日徐某某因故死亡。另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抚民立保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XX的房屋予以查封。原告交纳诉前财产保全费5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徐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徐某某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因徐某某与被告卢XX系夫妻关系,徐某某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卢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卢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徐某某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因徐某某已死亡,被告卢XX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X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卢XX给付自判决之日至偿还本息为止的利息,因原告与徐某某在借条中没有约定给付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以第三人有权处分权的不动产抵押时,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被告刘XX提供抵押时,原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未取得抵押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被告刘XX存在过错的原因,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对原告主张被告刘XX承担抵押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付XX12万元;二、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公告费560.00元,保全费520.00元,由被告卢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水祥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首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