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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子发诉被告周宏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发,周宏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133号原告李子发,男,1965年7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委托代理人李存英(系原告之妻),女,1969年12月生,汉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玉琴,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周宏生,男,1973年11月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农民,住。原告李子发诉被告周宏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存英、杨玉琴,被告周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为便于管理其向集体承包的鱼塘,与我兑换鱼塘西边(龙潭后)的水田1.16亩,被告将其以南约1亩的水田交给我耕种,我将龙潭后水田交给被告管业,双方未约定兑换期限,被告承诺如果我要调回承包田,可以随时归还给我。2011年,我要求被告调回各自的承包田,并将龙潭以南约1亩田归还被告,被告接收了其承包田,但不肯归还我户承包田,并在我户承包田上建设简易房屋。我多次找被告交涉,并请村镇两给调解,被告均拒绝归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我户的土地经营权,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给我承包田1.16亩。被告辩称:2006年,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换田,没有约定时限,当时有李友贵、李金灿等人在场。约定后我才承包鱼塘,并把田填高了1米多。2009年,我为管理鱼塘,在田里搭建了简易房。2011年,原告要求我帮他家耕种位于两亚田(龙潭以南)的1亩地,并不是调回承包田,村上是有记录的。村委会只调解了一次,但调解未果,此后原告家去辱骂证人,导致证人不愿意作证。我填地、建房时,原告也来砍树,没有干涉,也没有说不让我建房,说明口头协议是生效的。我在承包田上投入了35000元,原告要收回承包田,应该赔偿损失。村委会调解时提出我归还原告0.6亩,但原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欲证明双方争议的承包田登记在原告户名下;2、周鸿飞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将被告互换的田归还被告耕种了四年。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2号证据不属实。后经本院对周鸿飞的证言进行核实,周鸿飞证实不清楚双方具体如何换田,也不清楚原告如何将互换的田交给被告耕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应予确认;2号证据经本院核实,来源和形式合法,应予确认,但内容不准确,应予变更,即原告将田交给被告耕种时间从2012年至今,为三年多、不足四年。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为了承包鱼塘便于管理,与原告协商兑换承包田,双方约定,原告将其龙潭后(龙潭西边)的承包田1.16亩兑换给被告、被告将其两亚田(龙潭南边)的承包田两块1.06亩兑换给原告。双方兑换后,各自在承包田内填土。2009年,被告在兑换的龙潭后承包田北部建设了简易平房(西三间、南两间、北一间)。2012年,原告将两亚田的承包田交回给被告耕种。此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承包田,但双方协商未果,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约定换田期限为十年,认为被告建设不合法;被告提出原告要收回其承包田,至少要补偿17000元。本院认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互换承包田,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发包方备案。原、被告口头约定兑换承包田,均认可兑换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兑换期限及可以随时调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因此,双方互换承包地事实成立。根据争议的龙潭后承包田在原告名下,被告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建房及被告已耕种其承包田三年多的实际,应调回各自的承包地。被告在承包田互换后进行了投资,原告现收回,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应给被告一定赔偿;赔偿数额可根据被告的投资情况,参考其所主张的35000元及原告同意补偿的意见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宏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龙潭后承包田归还原告李子发,被告所建简易房归原告所有。二、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应堂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鑫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