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某、余某甲与赵某乙、赵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甲,赵某乙,赵某甲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受者。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守诚。上诉人张某、余某甲为与被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金义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余某甲诉称,张某与余某甲于××××年××月结婚,婚后育有长子余某乙。2002年,余某乙与赵某乙结婚,并育有一女。2014年1月5日,余某乙因病去世。在被继承人与赵某乙共同生活期间,于2004年建有稠城街道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一幢,该房屋占地面积近150平方米,共五层,总建筑面积近800平方米。现该房除二楼一间及五楼一层自行居住外,其余已全部出租,年租金每年近百万元。另被继承人与赵某乙共同享有的到期债权一份,债权金额为12万元。据张某、余某甲从义乌市城建档案馆所调取的义村土改字(2003)第733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及(2004)义规证字22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反映,户主余文胜一户内,赵某乙享有68幢建筑占地54平方米。赵某乙与余文胜离婚,2002年与被继承人余某乙结婚,在赵某乙与被继承人余某乙所建的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内含赵某乙建筑占地54平方米,余某乙建筑占地36平方米,此建筑占地面积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应予以分割。另,赵某乙出售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7880A商位所得转让款1050000元,应予以分割。综上,在被继承人在生前未对遗产进行任何处分的情况下,张某、余某甲作为被继承人的父母,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赵某乙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企图占有全部遗产,经双方多次协商,赵某乙仍不予分配被继承人的遗产。现请求判令:1、分割位于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余某乙的份额,确认占地面积90平方米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归张某、余某甲所有,折价人民币约144万元(房屋面积暂定,以实际勘测数据为准);2、分割赵某乙转让店铺所得,确认商铺转让款262500元归张某、余某甲所有;3、分割被继承人余某乙所有的到期债权,确认人民币12万元归张某、余某甲所有。赵某乙、赵某甲辩称,对第一个诉讼请求,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张某、余某甲说有占地90个平方米,这个与事实不符。该房屋占144平方米的构成,其中赵某乙父母54个平方米,赵某乙与前夫所生的儿子36平方米(独生子女),赵某乙18个平方米,赵某乙与余某乙共有36平方米,张某、余某甲所称的余某乙享有90平方米没有事实根据,折价14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该房屋的占地的土地性质是村集体所有。房屋成本折合起来,90平方米折合为144万元不知道张某、余某甲是怎样计算的。原先未变更前的诉请中,确认是36个平方米折价是144万元,可是变更诉请以后变更为90平方米折价仍然是144万元,不知道张某、余某甲怎么计算的。商铺是赵某乙的婚前财产,而且转让已经多年,不属于遗产的范围。退一步是遗产,也是在经营过程中被债务已经填平。针对变更后事实理由部分的答辩,兴中小区没有68幢房屋,赵某乙不享有兴中小区68幢的54个平方。2002年赵某乙、余某乙结婚这个与事实不符,什么时间结婚是本案的关键,因为结婚时间的对错,导致本案遗产份额和数额的错误,也导致遗产分割以及份额存在差错。原判认定,张某、余某甲于××××年××月结婚,1983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婚内生育了二子余某乙、余某丙。××××年××月××日余某乙与赵某乙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甲。2014年1月5日,余某乙因病死亡。余某乙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及债务为:一、位于义乌市兴中小区20幢12号部分房屋。该房屋建成于2005年,建筑面积879.3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4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中,其中以余某乙与赵某乙为家庭户的名义,于2004年11月10日经有关部门审批,获得36平方米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其余土地使用权系赵受者、黄和娟、余康伟、赵某乙审批获得。因土地混同,无法明确余某乙与赵某乙共同审批的36平方米土地及房屋的具体位置,庭审中经双方确认,以该房屋的笼统价计算市场价值。经张某、余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质询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出具报告:认为估价对象于价值时点2014年10月15日的市场价值为346.69万元,房地产单价3941元每平方米。二、债权。2010年11月30日,张国军向赵某乙借款人民币12万元。该张国军即系张某、余某甲的另一个儿子余国军。赵某乙已向原审法院对余国军主张权利(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截止2014年12月11日,应执行标的123990元,已执行金额为零)。三、债务。2009年1月13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判令余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奇标转让款人民币75万元并支付利息(现已进入执行阶段,截止2014年12月11日,应执行标的787150元,已执行金额为零)。另张某、余某甲诉请主张的赵某乙原所有的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7880A商位的转让款。该商位系赵某乙于2002年5月份经投标所得,2008年11月5日,赵某乙以10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黄秀娟。原审法院认为,余某乙于2014年1月5日死亡时,继承开始,遗产为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余某乙未有遗嘱等其他情形,应按法定继承处理遗产,本案张某、余某甲、赵某乙、赵某甲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位于义乌市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中的36平方米农村建房用地及建好的房屋为余某乙及赵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分出为赵某乙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按司法评估的市场价值,遗产金额为人民币433189.79元。赵某乙对余国军享有的债权分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后,也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张某、余某甲享有其中的6万元。赵某乙原所有的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7880A商位,系赵某乙婚前投标所得,应系其婚前财产。而且该商位系2008年出卖,2009年余某乙对黄奇标负债75万元,故即使该商位系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余某甲也无法证明该款项已过去六年的时间现还存在。故余某乙遗产价值为资产433189.79元及6万余元债权。余某乙生前对黄奇标所负债务75万余元已进入执行程序多年,但未有分文履行。故被继承人余某乙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张某、余某甲的诉请应予以驳回。即使余某乙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在债务未清偿以前,张某、余某甲来分割遗产在时间上显不适合,即使赵某乙、赵某甲现能支付款项,也应由司法机关扣押,待被继承人债务执行完毕后遗产有剩余时,张某、余某甲才能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余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鉴定费13000元,由张某、余某甲负担。宣判后,张某、余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房屋产权的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产权的分配明显不公。根据义乌市旧村改造相关政策规定,赵某乙不可能两次获批建房用地,故以余某乙名义审批来的36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应归余某乙个人所有。作为当时造房子的共同投资人,余某乙除享有地上一层的应有份额外,还应享有上面四层和地下一层中一半的产权。二、一审中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房地产司法鉴定估价报告》对房屋价值的评估明显偏低,严重偏离市场价,导致判决明显不公。涉案房屋靠近福田市场,据了解涉案房屋所在地块价格普遍为2.3万-2.5万元每平方米,一间20平方米的房屋年租金为1.5万元左右。故要求对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三、原审法院对张某、余某甲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租金收入的诉请不予审理和判决不恰当。涉案房屋除二楼一间及五楼一层自行居住外,地上一层的店铺及楼上几层均已出租,年租金每年有80-100万元,涉案房屋从造好至今已有十年,这十年租金的一半属余某乙的遗产,应纳入遗产分割范围。四、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7880A商位的正式取得和转让都在赵某乙与余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商位名义上于2008年转让给了赵某乙的姨妈黄秀娟,但实际上双方之间并未交付过转让款,转让行为实际没有发生过,该商位实际转让时间为2013年,转让款为150万元,该商位转让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纳入遗产范围进行分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赵某乙、赵某甲答辩称,一、关于36平方米建房用地使用权归谁应以政府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准,审批意见明确说明是余某乙、赵某乙两个人共同共有。建房资金来源是银行贷款,后来用房租收入偿还建房贷款。二、在评估之前,一审法官明确告知双方,若协商不成是否认可以评估价作为依据,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二审中张某、余某甲不认可评估价,是对自己处理实体权利的反悔。随着政策和市场行情的不同,评估价肯定有高低,涉案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其价格与商品房价格肯定有所区别。三、关于要求分割房屋租金,房子造好后很长时间内基础设施未跟上,房屋租金很少,每年每间房子租金5000元,后来房租有所提升但主要用于偿还建房贷款。四、关于要求分割商位转让款,该商位是赵某乙与前夫的共有财产,两人在离婚时约定,用商位的收入来抚养赵某乙与前夫的儿子,故该商位不可能成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分割的前提要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状态为准,余某乙死亡时若还有此商位或者现金遗留才可以列入遗产。更何况该商位转让后余某乙还健在,即使曾有转让款后来也已经用掉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赵某乙、赵某甲向本院提供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建造房子的资金来源是金华市商业银行贷款80万元。张某、余某甲质证认为,该份证据属于无效证据,由经济合作社来证明村民向商业银行贷款不符合证据规则,且该证明未说明贷款人何时贷款,这是证据的严重瑕疵,如果是赵某乙申请贷款,应提供赵某乙当时贷款的存档资料。针对赵某乙、赵某甲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涉及第三方金华市商业银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中属于余某乙遗产的部分。二审中,张某、余某甲申请法院调取兴中小区分配土地的存根。本院认为,土地审批情况应以义乌市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为准,如张某、余某甲认为审批表有误,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张某、余某甲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余某乙在建造涉案房屋中的贡献大小,故原审判决涉案房屋中18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及相应附着的房屋为余某乙的遗产并无不当。二、关于义乌市稠城街道兴中小区20幢12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二审中,张某、余某甲要求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重新评估,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重启评估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三、关于涉案房屋租金收入是否应纳入遗产分割。一审诉讼请求中,张某、余某甲并未要求对涉案房屋租金收入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二审上诉请求中,张某、余某甲要求对涉案房屋租金收入进行分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征求意见,赵某乙、赵某甲明确表示不同意该诉请在二审中一并审理,经本院数次组织调解,双方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余某甲可就该诉请另行处理。四、关于国际商贸城一期市场7880A商位转让款是否应纳入遗产分割。该商位系赵某乙婚前投标所得,属于赵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张某、余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某乙、余某乙婚内曾约定该商位归其二人共有,故其要求分割该商位转让款的诉请缺乏依据。综上,张某、余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40元,由上诉人张某、余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胡 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