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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吕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安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安达市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2日被安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李某甲委托吕某某帮其购买一辆货车,并约定将购买后的车辆放在吕某某的车队干活。不久,吕某某以26000.00元购买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李某甲同意并口头委托吕某某管理此车辆。因该车为无手续车辆,吕某某将自己的一辆报废车辆上的号牌为黑E353**悬挂在该车上。2014年9月19日,吕某某给李某甲打电话称车队有活,问李某甲的车是否干活,李某甲同意,吕某某称雇了一个司机,工资一天200.00元,李某甲同意。当日,吕某某通过电话雇佣郑某某为司机驾驶悬挂黑E35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双方约定次日6点在四道街电缆厂楼下取车。次日6时,郑某某驾驶该车到安达铁西修车,在返回途中,在铁西三道街仁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口南侧追撞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小羚羊电动三轮车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及李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李某乙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4、5月份(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吕某某受李某甲委托,以2600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手续解放重型自卸货车。李某甲口头委托被告人吕某某管理此车,帮其雇佣司机。被告人吕某某将自己另外一辆车的号牌黑E353**悬挂在此车上。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吕某某电话通知李某甲称替其雇佣一名司机,工资每天200.00元,可以进行工作,李某甲同意。当日,被告人吕某某通过电话雇佣郑某某为司机驾驶悬挂黑E35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次日6时,郑某某驾驶该车到安达市铁西街修车,返回途中,在铁西三道街仁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口南侧与同方向李某乙驾驶的无号牌小羚羊电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李某乙受伤。经鉴定,李某乙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有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接警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某被抓获的事实。2、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吕某某雇佣其驾驶黑E353**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受伤的事实。3、有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购买无手续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交给吕某某管理,让吕某某帮忙雇佣司机干活的的事实。4、有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其报警的事实。5、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实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铁西仁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路口南侧被一辆翻斗车撞伤的经过。6、有证人魏某某的证言,其丈夫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方已经进行赔偿的事实7、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书在卷,悬挂黑E35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制动系统性能,不符合《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GB7258-2012)安全运行技术的条件。8、有黑龙江省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在卷,证实悬挂黑E353**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前杠与无号牌小羚羊电动三轮车货箱后部发生过接触碰撞。9、有安达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乙损伤已构成重伤二级。10、有安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实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11、有公安机关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被害人李某乙的诊断书、委托手续、送达手续、购买电动三轮车凭据、扣押、扣留物品审批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审批及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交警队涉案车辆登记表、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在卷。12、被告人吕某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帮助他人购买无牌照车辆后,在无牌证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上悬挂其他车辆牌照,由其管理,并指使他人违章驾驶,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害人李某乙与车主李某甲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车主李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吕某某、李某甲、郑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对被告人吕某某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某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 明代理审判员  洪克涛人民陪审员  周斌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萍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