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李某某,女,199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韩某甲,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认识后以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2011年7月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双方经常争吵,婚后不久原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因原告小时生病发烧致智力残疾,除日常生活能自理外,对于抚养小孩、工作完全不能胜任,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照顾。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有事还会出手殴打、责骂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韩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韩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在宁德市蕉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7月15日生育一子韩某乙。原告因小时生病发烧致智力残疾二级,经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诊断原告意识清楚、接触被动合作,对答切题,有生活自理能力,精神上存在偏执状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查档证明、户口簿、残疾人证、宁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出现问题应文明沟通、协商解决,以建立平等、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宋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锦嫦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