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何仙菊与方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仙菊,方国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88号原告何仙菊。委托代理人李黎明,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国法。原告何仙菊诉被告方国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晗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仙菊的委托代理人李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仙菊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婿系朋友。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在原告女婿的介绍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承诺周转几天即予以归还。后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城西支行将5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告的账户。时至今日,被告未能归还该笔借款。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现诉请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国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国法曾向原告何仙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未见签订借条。2014年6月20日,原告何仙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汇入被告方国法的账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至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付款交易信息二份(一份打印件、一份原件)等证据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方国法向原告何仙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何仙菊于2014年6月20日将借款本金汇入被告方国法的账户时,原被告之间关于人民币50万元的实际借款合同成立。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偿付上述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国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仙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由被告方国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晗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凤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