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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威民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祖章俊诉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章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祖章俊,男,汉族,1978年7月25日生,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法定代表人:刘明龙,系该煤矿合伙事务执行人。法人机构代码证号:76137317-8。委托代理人:苏进,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祖章俊诉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祖章俊及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委托代理人苏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祖章俊诉称:原告因周转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自愿用威宁县炉山镇结里孔家沟煤矿20%的股份作为抵押。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于2014年11月27日止,现还款期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3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孔家沟煤矿向原告祖章俊借款750000元,经办人为金荣辉。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辩称:原告主张的88万元的欠款及利息,其中有不真实的情况,被告原来是向刘福刚借的,后刘福刚将借款50万元转给原告祖章俊,双方约定按5%的利率支付利息。2014年11月,经办人金荣辉与原告结算过利息。向原告出具了750000元的借条。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合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的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机构代码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资格证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间借贷核算明细单,用以证明借款为刘福刚转借,此款为利滚利的高利贷,有不合法的成分。3.证人刘福刚的证言,用以证明借款是由刘福刚帮被告借的,借款本金是500000元。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①从借条的形式上看,有煤矿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表面上是真实的。②该借条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该借款无利息。③该借款是他人转借的。④利滚利是不合法的。⑤该借款存在瑕疵,无打款凭证,并且该借款未进入孔家沟煤矿的公账。本院对其真实性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自制的,对利息部分有异议,但能证实此账是经过刘福刚转的,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股东金荣辉与威宁县金钟镇金钟街上刘福刚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不足,需要周转,便经股东金荣辉与刘福刚联系帮忙借款。刘福刚与原告祖章俊商议后,便由原告祖章俊支取500000元给刘福刚,刘福刚将50万元款项打入被告所属账户,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4年1月27日,被告股东金荣辉经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孔家沟煤矿因周转资金不足,向祖章俊借入资金人民币750000元整作为周转资金,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7日,若到期不还,被告用2%的股份作为抵押,并由经办人及该煤矿法人代表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引起诉讼。本案诉讼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被告如何偿还原告的本金及利息。本院审理后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有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作为企业,因需要资金周转通过中间人刘福刚向原告祖章俊借款,并于当日加盖孔家沟煤矿公章及经办人金荣辉签名出具了借条,故经办人(煤矿股东)认可该款项事实,故原、被告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应由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祖章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的本金为50万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75万元,有部分为双方约定的5%的月利息在内。双方约定的5%的借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月利息5%的约定高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将月利息的约定更改为被告按照银行按照同类贷款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的支付方式以原被告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债务之日止。本案被告委托代理人主张双方的借款利率按法律标准计算,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偿还原告祖章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2014年1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期间利息,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威宁结里孔家沟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130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国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 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