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刑执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马廷瑜犯故意杀人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廷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银刑执字第469号罪犯马廷瑜,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7月24日作出(1998)固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廷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10日以(1998)宁刑终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0日以(1998)宁刑再终字第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廷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17日以(1999)刑复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马廷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2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宁刑执字第146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11月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宁刑执字第12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6年7月3日经本院(2006)银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7月16日经本院(2008)银刑执字第463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1月20日经本院(2011)银刑执字第5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3年6月13日本院(2013)银刑执字第6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于2015年3月13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马廷瑜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第三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马廷瑜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马廷瑜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马廷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廷瑜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零十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刑期自200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范宁萍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俊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