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孟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樊海军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军,XX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初字第398号原告樊海军。委托代理人皮德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皮德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45万元,约定5个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万元及利息35万。被告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内容为:乙方(XX)向甲方(樊海军)借款金额为24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该协议下方,甲方处原告樊海军签字,乙方处XX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刘云香、河北皓舜管道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XX个人账户62×××19转款24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借款协议一份、打款凭证三份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与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协议,明确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借款的基本事实。被告长时间拖欠原告借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接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之后,拒不答辩、拒不举证、拒绝参加本案庭审,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自愿放弃,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45万元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则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月5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3年1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樊海军借款245万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0元,减半收取14600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计1960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培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