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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1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4年4月17日。委托代理人师鹏儒,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生于1975年8月11日。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证。1996年6月14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00年6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现两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同居生活以后,被告不管家里一切事务也不给我钱且动不动就对我打骂。2007年11月我离家出走前家中有5000元存款,无共同债务。我现在已对被告失去信心,长女王某乙已年满18周岁,现我诉请: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因为两个孩子都大了,现在也好带了。我希望原告回家照顾孩子。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我不同意任何一个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于2007年11月离家出走,留下两个年幼的孩子由我照料,原告一点也没有尽到一个作母亲的责任。现在原告要求抚养一个孩子,如果孩子愿意跟上原告一起生活我也不会阻拦。我们同居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但有50000元贷款,是2013年8月份左右在农业银行长道营业厅所贷,主要用于还这些年的个人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6年8月按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1月29日生一女取名王某乙;2000年6月16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一起生活。由于女孩王某乙已年满18周岁,故法庭对其抚养权不作处理。男孩王某丙经法庭在原、被告两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询问得知,若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王某丙愿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对于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庭对于双方的主张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同居生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的两孩子均已超过十岁,且女孩王某乙已年满18周岁,故依法应征求男孩王某丙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经依法征求王某丙意见,其愿意跟随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原告依法应承担王某丙的抚养费。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由于被告是农民,按照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5108.6元计算,承担25%为妥。孩子的抚养费每年为5108.6元×25%=1277.1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第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5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王某某和王某甲之间的同居关系;二、所生男孩王某丙由被告王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5年起每年承担孩子抚养费1277.15元,直至王某丙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国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