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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麦得与周哈麦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麦得,周哈麦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23号原告杨麦得被告周哈麦代原告杨麦得诉被告周哈麦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玉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哈麦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麦得诉称,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09年,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现金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偿还4500元,下剩4000元于2010年3月1日偿还。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3600元,共计12100元。被告周哈麦代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诉状上的被告是周哈卖得,而被告身份证上名字是周哈麦代,所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被告不应参加诉讼;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也不欠原告的钱,欠条不是被告书写的,手印也不是被告捺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合伙做生意。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进行了清算,在证明人马某甲的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记载2004年周麦得欠杨麦得8500元,2009年10月1日偿还4500元,下剩4000元于2010年3月1日还清。原告、被告及见证人分别在欠条上署名和捺了指印,被告在欠条上署名为“周麦得”。另查明,在生活交往中,他人称谓被告为“周麦得”。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承担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3600元,共计121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欠条担保书、证人马某甲、马某、马某乙等人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做生意,形成了合伙关系,合伙事宜终止后进行了清算,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清算后的义务。关于被告主体的问题,原告在诉状中以被告“周哈卖得”起诉,属原告对被告身份信息错误书写,但原告明确其起诉主体就是被告周哈麦代,故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参加诉讼。关于原告举证的欠条是否为被告书写的事实,原告举证了欠条一份,被告否认是其书写,原告申请对欠条的笔迹和指纹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在本院指定的限期内拒不抄写欠条和提供指纹等鉴定材料,致使双方争议的欠条真伪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因被告对书写笔迹和指纹等的鉴定材料负有举证责任,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且有证人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事实的证据,故应认定原告主张欠条为被告书写的事实成立。关于欠条署名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人马某甲证实,在其见证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证人马某甲、马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在与他人交往中使用名字“周麦得”,故应认定欠条落款的署名“周麦得”为被告的署名。综上,被告应当对债务予以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周哈麦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哈麦代偿还原告杨麦得欠款8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麦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杨麦得负担16元,由被告周哈麦代负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赵玉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