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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恭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3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对其取保候审。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醉酒后驾驶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恭城县恭城镇庄埠村委龙劲村往恭城县看守所方向行驶,行至庄埠小学球场前三叉路口路段时,与吴某乙驾驶的桂C×××××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被告人吴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检验:被告人吴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132.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恭城瑶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吴某甲在上述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刑事照相;3、血样酒精含量检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书证;4、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恭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56年4月25日生,汉族,现住恭城县恭城镇吴家村23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吴某甲(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具体)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书记员唐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