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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偏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刑某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偏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偏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刑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偏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偏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偏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刑某,男。2015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偏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偏关县看守所。偏关县人民检察院以偏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轻刑快办程序进行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不符合轻刑快办条件,决定终止轻刑快办程序,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旭阳、彭成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偏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刑某驾驶车牌为晋B790**/BBJ33挂解放重型半挂车从山西省大同市到内蒙古自治区,当车行至国道209线219km+850m处时,与被害人范某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范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偏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刑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偏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范某某系颅脑损伤致死。事后被告人刑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刑某到偏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偏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刑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刑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本院依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被告人刑某系在其姐姐陪同下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刑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可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耀锋 来源: